一、國務機要費除罪不能真正達到社會和解
立法院在5月30日三讀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的條文,將國務機要費除罪,但國民黨委員卻故意爆發衝突,甚至向主席丟擲水杯,使孫中山的遺像遭砸毀。
其實,即使陳總統的國務機要費因為此次會計法的修正而除罪,但是陳水扁總統尚有許多案件暫停審理,因此,並不代表陳總統在司法上已經完全自由。
事實上,陳總統的案件問題重重。許多人都知道馬英九當選總統後,藍營就要將陳總統置於死地,因為他是真正透過選票奪取外省權貴政權的人,因此整個偵查與起訴充滿了違反正義的做法,馬英九甚至直接跑到司法院施壓。講簡單,就是檢察官與法官都唯馬英九是從,因此引起綠營的支持者很大的反彈,陳總統才被保外就醫。儘管社會認為藍綠和解是社會重大的課題,但是就連蔡總統也受限於法律=赦免法的規定,而不知從何處下手,因而被質疑是故意不想特赦陳總統。但是根據我個人的研究,其實立法院的赦免法似有違憲之疑。我就以美國的憲法與台灣的憲法做對比,來探討總統的赦免權之問題。
二、總統之赦免權受赦免法限制住
依現行憲法之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憲40)此即總統之赦免權。赦免權原係過去君主之特權,主要目的係在救濟司法之窮,並凸顯元首之權威。但問題在於我國,立法院制定赦免法限制了總統的權限。我國總統擁有之赦免權已變成非全為總統之特權,其中雖有仍屬於總統之特權部分,使總統得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會審議者,例如:特赦、減刑、復權。但有些部分則需行政院及立法院之議決,例如,大赦案,憲法便規定須經行政院院會及立法院之議決(憲五八、六三),全國性之減刑則比照大赦程序辦理(赦免法六)(參見表一)。特赦、減刑與復權都可針對特定之個人為之,總統是否行使,端視總統之政治上考量,不涉及個案法律爭議之判斷。因此,除國務機要費之外,蔡總統即使要特赦陳總統變成只能在判決確定之後,這就使陳總統被吊半空中。蔡總統根本無法對陳總統特赦。
反觀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最後一段規定:
他(總統)有權對於違反合眾國政府之犯罪施予緩刑和赦免,除了彈劾之外。(he shall have Power to grant Reprieves and Pardons for Offenc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
美國總統赦免權是對所有犯罪赦免其罪刑之權限。憲法給予總統之赦免權所及之犯罪是:違反美國憲法與聯邦法之犯罪。而幾乎所有的州是把《對違反州法之犯罪的罪行加以免除或是減刑的赦免權》給與州長。
赦免的客體是自然入(個人)與法人(團體)。總統給予的赦免不只意味著刑事犯的罪刑之免除,也及於刑事犯被剝奪之公民權的回復。
因此,總統一行使赦免,即具有《使罪行之全部或一部成為無效的效力》。此外,總統的赦免權也包括減刑等的「一部赦免」與「條件赦免」。1974年,聯邦最高法院在Schlick v.Reed一案當中,在1925年,聯邦最高法院於Ex Parte Grossman一案當中,承認總統的赦免權也及於「藐視法庭罪」。
此外,在1871年,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Klein一案當中,判決:總統之赦免權也及於「追訴以前以及審理中的案件」。
基於以上美國總統赦免權之規定,聯邦議會並沒有制定立法來干涉,因為聯邦議會如果制定立法干涉就會違憲。國內的條文其實給總統的權限可說大於美國總統,雖然有依法兩字,但並不表示立法院可把總統權限限縮到非常小,而只能針對個人做有條件的赦免。只要蔡總統依照和美國憲法一樣的做法,便能夠使陳總統完全自由。因此,我個人建議,立法委員可以提出憲法訴訟使大法官宣告赦免法無效。否則陳總統的問題一日不解決,馬英九的任內出賣台灣的叛國罪,台灣人一定會想辦法讓它在司法上成真,而不會只讓它變成歷史敘述。更奉勸國民黨不要再作秀,國務機要費是國民黨統治台灣以後就有的,如果國民黨要藉此潑糞,台灣人也會把種種的歷史於選舉時大加公布。
個人覺得當今之計是主計總處或立法院趕快把特別費、國要機務費之使用原則規定清楚,讓政治人物不再隨便變成異黨執政時的犧牲品,也可掃除貪污。
作者:張正修/曾任考試委員、開南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兼任副教授、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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