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31條規定,礦業權展延,除非有五種情形,主管機關不得駁回。該規定遭批評為採礦的「帝王條款」。監委田秋堇、蔡崇義、林盛豐調查發現,宜蘭永侒實業取得員山鄉一區礦權已40年,幾乎很少開採,近20年也無實際開採。但礦務局竟然還予以礦權展延,他們除了提出糾正、要求議處官員外,也建議礦務局應該提出修法。

監察院日前通過對於永侒實業申請礦產展延案糾正經濟部礦務局。監委田秋堇、蔡崇義、林盛豐也於今(4)日上午舉行記者會。

監委田秋堇表示,宜蘭縣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靖傑礦業,後於103年2月7日改名為永侒),早在69年7月進駐宜蘭縣員山鄉,進行瓷土礦區開發,其礦權在109年6月到期。目前舊礦區已長達約20年未開採,永侒現在想要展延礦權,並申請新礦區,選址於員山鄉大安埤山,位於中華村與內城村一帶之深溝水源地上游。因宜蘭沒有水庫,民生用水須依賴地面水與地下伏流水,而由粗坑溪與深溝淨水廠區伏流水所提供的水源,攸關宜蘭縣溪北地區22萬人之民生用水安全,因而引發各界重視。

田秋堇說,該礦區總面積134公頃,已經閒置40年。當地居民說,剛開始有稍微挖點,但長達20年幾乎沒有看到任何一輛車子經過。依現行《礦業法》第38條,礦權若登記2年內未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等情形,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應廢止業者礦業權。

監委表示,此案所在的中華村,村內除了永侒實業用地申請案之外,尚有四個砂石場與礦場,過去也曾有垃圾掩埋場的設置,凡此皆深害宜蘭用水安全。此外,村民用水的水源被水公司截用,導致農田休廢耕、人口凋零、滅村危機,高量的砂石業用車導致車禍頻繁、生命受害。

對於礦業法所謂「帝王條款」,第31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經濟部認為,礦業權展限處分認屬「羈束性行政處分」,當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作成特定法律效果之處分,又按是以,當礦業權人提出展限申請並檢具法定書件後,須就個案事實逐一審查是否有構成前揭各款情事,倘經審認無前揭規定各款事由時,即「不得」駁回其展限申請案。

對此,田秋堇指出,礦業法在民國10多年通過時,當時政府統治中國,急於開發,認為中國土地這麼大,到處都是礦,政府沒有錢,所以鼓勵大家開發,對於礦業所有權人給予非常大的保障,所以才有這個被人詬病的「帝王條款」,才有這種「不得」駁回展延申請。

但法務部指出,根據90年10月24日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2276號函釋:「採礦權期滿即消滅,須經由另一核准之行政處分,賦予另一新之採礦權,故本法(礦業法)第16條但書所稱之『展限』,實為採礦權之更新,與新設定之採礦權同。......礦業權期滿即消滅,礦業權展限之核准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本得依規定予以准駁。」

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如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監委調查發現,礦務局彙整永侒實業礦業簿影本,自92年5月至93年12月,員工人數都未達5人。依礦務局保安組之便簽(98年10月22日)與礦政組之便簽(98年10月19日)也有記載該礦近年(資料顯示93年迄今)未從事開採作業;另就礦務局勘查報告(98年10月27日)四、依礦業法第31條第1款各款查核結果(二)採礦實績:佐之保安組98年10月22日會簽意見表示,該礦近年(資料顯示93年迄今)未從事開採作業。因此,監委認定,永侒實業礦權確實曾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之情事。

蔡崇義說,永侒雇用人員是3-7人,雇用金額也很少。也就是這些人有沒有實際雇用是個問題。按規定2個月要去查看,所以從93年迄今都沒有採礦的事實。

林盛豐也說明,礦務局官員約詢時認為他們是「依法行政」,甚至開採的狀況非常微弱、幾乎等於沒有開採,但他們還是覺得,「這樣好像也是不能說他們不能開採、沒有開採」,「可以瞭解,礦務局的同仁他們的心態還是完全跟時代脫節」。這也是監院要糾正很重要的理由。

蔡崇義說,雖然107年針對礦業法38條第一款有一個認定原則。也就是107年之前,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者,在107年公布之後2個月之內,可以重新申請。所以,礦務局解釋為「以前沒有正當理由沒關係,只要現在來申請就可以」。但蔡崇義認為,這種解釋是違反礦業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停工超過一年以上的規定。所以,礦務局所謂的依法行政是「依違法行政」。

監委認為,永侒實業依礦業簿記載自92年5月至93年12月所雇工人均未有5人以上,且依礦務局自行勘查與實際查核結果,足徵93年該礦未從事開採作業。該礦依63年發布之「礦業法第43條第1款規定事項之查核要點」,確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且其無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礦務局迄今尚未依法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核有重大違失。

田秋堇表示,這個案子不是很大,但卻像一個切片檢查。過去對亞泥及其他礦區都充滿疑慮。一開始查這個案子沒有頭緒,後來發現萬本歸宗,就是回到礦業法。

監委認為,礦務局應當以本案為鑑,礦業法於19年制定至今,相關認定與核處原則,未能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確有修正之必要性,俾能與時俱進,在檢討相關認定與核處原則時,允宜調整早期礦業發展相關政策與思維,除維護環境及生態保護外,並同時顧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以及礦業法所揭櫫「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意旨,持續滾動檢討,以符實際需求。

監委指出,110年檢討修正「礦業權費收費辦法」係因礦業權費多年未調整,為反應各項作業成本,參考民生物價指標及政策與管理成本費用之漲幅等因素,並考量探、採礦行為於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付出之成本不同,對應調漲幅度亦應有區別,將探礦權費率調高2倍,採礦權費率調高3倍。以現存礦業權計算礦業權費,每期(半年)約收取600餘萬元,倘修法草案正式施行後,預計每期(半年)收取2000餘萬元。

但監委認為,礦產乃不可再生性之資源,礦產之開挖若有不慎,則有水土保持之憂,甚至對國土保安造成干擾,因此需依「規費法」徵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然上述規費自93年訂定後即未調整,現行礦業權費擬調增,然礦產權利金迄今仍未有調整,礦務局允應依規費法第11條規定,衡量各種因素,持續滾動檢討礦業權費與礦產權利金之收費基準並適時調整,才符規費法之精神。

蔡崇義說,剛剛提到的半年3百萬的礦業金是全國的。永侒礦產40年來1年繳的礦業金是3萬1百多元。採礦後的政府收的權利金幾乎都是零,大概1百到3百多元。「也就是永侒這40年來付給政府的錢是3萬多塊錢」。

蔡崇義說,礦區採礦後復原很難,可是卻是一年收3萬多元,讓它用130多公頃,以後它如果用別的用途怎麼辦?何況很多規定都不符合。所以,監院要求「從92年開始起為什麼一直核准它展延?這些人員我們也要懲處」。

至於該議處到什麼層級,蔡崇義說,為什麼讓永侒繼續展延礦權,到底哪些承辦人員,應該檢視出來。目前監院沒有提彈劾。至於為什麼監院沒有進一步提彈劾?蔡崇義說,彈劾要重大情節違失。但這些官員名單已經經過那麼久,到底哪些人負責的、有無超過年限,由礦業局內部去查比監院查的還要快。等他們查核議處完,也不排除,如果他們有所隱匿,也會研議進行下一步彈劾。

林盛豐也說,礦務局長徐景文約詢時說,這個礦業法跟時代脫節的說法,他是認同的。對於內部懲處,他願意回去理解、再予答覆。

監委也指出,永侒實業於108年11月4日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交通部依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礦區界點為基準套用地理資訊系統測距,表示座標內距省道最近TWD97縱向單點座標為基準,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所提供地理資訊系統測得距離,尚不足礦業法第27條需距省道系統150公尺以上之規定,準此,倘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不予核准,礦務局宜依法審查。

監察委員田秋堇。   圖:林朝億/攝

監察委員蔡崇義。   圖:林朝億/攝

監察委員林盛豐。   圖:林朝億/攝

永侒實業依礦業簿記載自92年5月至93年12月所雇工人均未有5人以上。   圖:翻攝監委調查報告

礦務局保安組便簽(98年10月22日)與礦政組便簽(98年10月19日)記載永侒實業礦區近年(資料顯示93年迄今)未從事開採作業。   圖:翻攝監委調查報告

礦務局保安組98年10月22日會簽意見,永侒實業礦區近年(資料顯示93年迄今)未從事開採作業。   圖:翻攝監委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