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 (17) 日指出,針對去(107)年5月間,媒體報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判決,法官疑似誤認毒品重量782公斤為419公克因而輕判2毒犯一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日前通過監察委員蔡崇義、高涌誠所提之調查報告,報告中除審認相關司法機關違失情節外,並針對該案造成之司法不公情事,函請最高檢察署研議提起非常上訴。
監院調查報告指出:本案被告楊政錦與張慶龍係因共同私運純質淨重合計782公斤930.74公克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可製成K他命) 45包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楊政錦、張慶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分處有期徒刑4年及5年10月,檢察官亦未上訴。然而,該判決中所記載之本案運輸毒品淨重,竟均僅為「淨重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與起訴書及偵審卷證所認定的782餘公斤有極嚴重之落差。之後楊政錦因未上訴而一審判決確定;張慶龍則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但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以原審「事實認定及主文之諭知,顯有重大違誤」、「已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罕見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張慶龍有期徒刑11年,較之一審判決量刑幾乎加倍(有期徒刑5年10月改為11年),並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張慶龍上訴而全案判決確定。
調查委員蔡崇義表示:法院審判案件雖由審判長(有時兼受命法官)、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共同評議,然而判決書由受命法官製作,審判之主張以受命法官最清楚。本案係於楊政錦部分執行時,才發覺主文沒收有誤,顯見從評議時即以419.28「公克」為基礎,而非實際查扣之毛重1,109「公斤」,此兩者依刑法第57條第8、9款,為量刑尤應注意之事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顯有重大疏失。另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收到高雄地院判決書後,未即時發現系爭判決有「主文錯誤」情事而提起上訴,亦有違失。本案因楊政錦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受輕判確定,國家公義受損,雖然高雄地院之後曾於107年4月30日為更正裁定,然而判決「主文」本就無法以誤寫更正,一審逕行更正,仍屬不妥。本案既經審級制度確認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錯誤毒品數量為「誤認」,而非單純之誤寫、誤算,則該判決有關楊政錦之「不當量刑」應如何補救處理ㄧ節,司法機關允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研酌提起非常上訴抑或其他妥適解決方案,以免因本案歷審判決之量刑矛盾情事,惡化民眾對司法之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