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立法院的公告,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108.4.29及108.5.1)已經針對政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做出以下決議:「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

看到這樣的結果,筆者不得不起來發出警訊。

現行教師法第14條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相對於戒嚴時期教師長期遭遇黨國威權體制箝制,教育良心往往被黨國巨獸吞吃掉了!這立法採取正面表述,明確揭示教師除非違反教師法第14條各款之一,否則講學的自由、工作的保障,都是無庸置疑的。這不愧是一種進步的立法精神。

這讓筆者想起美國權利法案的立法精神。眾所周知,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定一項權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這一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權利。

第一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一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並於1791年12月15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

美國權利法案第一至八條羅列出人民的基本人權外,有意思的是第九至十條再次重申天賦人權的立法精神。

第九條修正案:「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也就是說,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九條強調,憲法沒有載明是屬於人民的權利,根據天賦人權依舊是屬於人民。修正案第十條則強調,憲法沒有載明是屬於政府的權利,根據天賦人權同樣是屬於各州政府或人民。

如今目睹政院版的教師法修正草案,筆者不禁感到膽顫心寒!

政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 第14條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聘任前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15條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獲宣告緩刑,或受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解聘之必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有解聘之必要。

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六、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七、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規定: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但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事實上,政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的立法精神深深令各教師團體感到憂心,擔心草案打破續聘原則,恐使學校恣意解聘、不續聘教師。

全教總理事長張旭政質疑,草案沒說清楚教師聘任期滿後,學校到底有沒有義務要續聘,「這件事要確認,否則後面任何討論都沒有意義」。

高教工會秘書長陳政亮也指出,原本教師法第14條是「限縮式列舉」教師解聘、不續聘條款,寫明「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但修法草案改為「開放式列舉」,在第14到16條寫成「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修法打破了續聘原則,讓學校不用任何理由,都能恣意解聘、不續聘教師。

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則表示,修法方向是為明確現行第14條的事由,依程度不同區分不同的法律效果,法律上的原意是一樣的,並非要藉由條文修正,取消教師的工作權益。林騰蛟強調,教師續聘不會有問題,只要沒有第14到16條的狀況,包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損害教師職務尊嚴等狀況,學校就是要續聘。

筆者認為林騰蛟次長這是典型的話術,從過往林騰蛟次長的歷次談話中,很難令人感到從一而終。何況政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硬將原本的法律規定,降低成為行政命令,而行政命令是隨時可以改變的。

政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第29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此規定,豈只是第14到16條有解聘、不續聘、停聘問題,就連第32條都可以拿來當作砍殺教師的屠刀! 第32條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學校章則及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六、嚴守教師專業倫理或學術倫理,本於良知,維護教師職務尊嚴及發揚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試想,這樣一個動輒得咎的教師法,真能讓老師放心進行自由、多元、創新的教學嗎?不,筆者感覺我們將要告別友善校園、重新回到戒嚴校園!

試問,這樣一部屠刀式的教師法,真能解決不適任教師問題嗎?不,不適任教師無法有效解決,是結構性問題,但此次惡修教師法卻明顯搞錯方向!

「官官相護」、「官師相護」、「師師相護」都是包庇惡師淵藪!要徹底解決這些罪惡,不只要立法健全教評會結構,也不只要立法要求主管機關追究校長及相關人員的失職、包庇責任。更重要的是,要打破黑箱,如果能公開透明讓一切見光,這些問題自然就可迎刃而解。

事實上,包庇惡師的是──「教育局處、校長、校方行政、導師、學校家長會、班級家長會」這整個共犯結構。不只如此,就連同學也被教導要站在掌權者那邊,不惜昧著良心說話,以求站在安全得利的位置。如果沒有針對這結構性問題作解決,任何的努力終將枉然,甚至種下更糟的惡果!

(作者為教育轉型正義聯盟總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