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2)日審查通過法務部研議完成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鼓勵及保護公私部門的內部吹哨者勇於揭弊、舉發貪腐,並型塑揭弊者正面形象之價值觀,建構貪污零容忍的社會氛圍,以達「促廉反貪」的目標。該草案也納入「戴立紳條款」,未來犯罪共犯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時,機關「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限制。

法務部次長蔡碧仲在院會後記者會表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和「證人保護法」不同之處在於,後者是基於偵審程序,保護人證。而保護揭弊者部分,若相關法律規定都有,那麼保護部分就是從優處理,處罰部分則是從嚴辦理。

而所謂的「戴立紳條款」,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技士戴立紳,他於2012年檢舉單位長官公費私用,卻遭法院認定是共犯因而被免職,而他舉發的真正貪汙者卻繼續上班、辦理退休,安穩領退休俸。因此,廉政署研擬該草案時,就指出揭弊者是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願意出庭作證,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申請再任公職時,機關「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限制。

該草案的其他重點還包括以下:

一、保護從優、處罰從重:基於揭弊者保護權益最大化考量,各主管機關仍得依各專業領域及機關資源提供揭弊者優於該草案之保護,透過不同法規保護措施交織,提供揭弊者更綿密而完整的保護。另為有效嚇阻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時,從重處罰,且不同類型之行政罰可併罰之。(第1、11條)

二、弊端項目涵蓋公私部門:就影響政府廉能之不法資訊揭露,包含公務員貪瀆犯罪行為、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等,均為本草案所列舉之公部門弊端項目;另考量民情需求,整合社會關注之公益項目,就勞動、金融、環保、社會福利(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之兒虐事件通報)、食安、教育、國土保育等法令列舉為私部門弊端項目。(第3條) 

三、擴大內部揭弊者適用範圍:該草案聚焦於內部人員之揭弊者保護,但考量內部人員與機關間法律關係多元,為擴大保護,將「僱用」、「定作」、「委任」關係,均納入揭弊者範圍保護。而在工作權保障部份,除了提出揭弊的揭弊者外,更擴大保護對象為準揭弊者,包含配合調查、擔任證人及拒絕參與弊案實施之人均可享有工作權相關保護措施。(第5條、第7條)

四、層次性通報程序:第一層採內部通報併行機制,揭弊目的不僅是事後肅貪,更重要的是事前預防,如內部主管於受理揭弊通報後,能即時修正或檢討,更能有效遏止弊端的擴大或發生。故將內部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跟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並列為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

另以具外部監督功能之民意代表、媒體等列為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以作為第一層揭弊失靈之補正措施。(第4條、第6條)

五、重視工作權保障,正視職場霸凌:該草案對工作權的具體保護措施包含回復職務、工資補發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更將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的職場霸凌行為,也列為不利人事措施之一,正視職場霸凌可能造成的傷害,應給予揭弊者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第7條) 

六、強化揭弊者程序攻防,引進法庭之友制度:揭弊者通常為訴訟階段弱勢之一方,故草案引進英美法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在法院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讓公益團體、律師公會、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得針對事實爭點與法律表示意見,提供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參考。(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