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 (15) 日表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期間,逕予扣押該律師當庭手寫筆記,嗣聲請發還,卻遭該署仍駁回聲請,監院認為此舉影響到被告防禦權

監委楊芳婉及高涌誠表示,基於偵查不公開,檢察官固然可以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或札記,惟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影響偵查秩序」為前提,105年6月15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訊問被告過程中,檢察官僅因先前同案其他被告,對收賄金流答辯奇怪,卻在該次訊問被告辯護人無具體違反偵查不公開事證下,以涉及偵查不公開為由,禁止該辯護人繼續札記,並對辯護人札記之筆記予以扣押,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及法務部83年11月7日法檢字第24163號函不符。

監委表示,同案其他被告對金流答辯縱屬奇怪,與該被告辯護人在偵訊期間札記筆記亦無必然關聯,檢察官未記明辯護人在該次訊問過程中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事證前,只以同案其他被告答辯奇怪就限制並扣押,有欠允當。

監委指出,司法院釋字第654號理由書揭明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是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被告受辯護人確實有效的協助,才能發揮防禦權功能。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固然無札記文字,但辯護人在場札記可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核對詢(訊)問紀錄是否正確,並為與被告充分溝通、聲請調查證據等行使防禦權所需,應為被告防禦權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就檢察官以違反偵查不公開限制與禁止辯護人札記之相關要件與程序未盡明確,法務部允宜明確化上開處分要件,促使檢察官於禁止或限制時,能將足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事實明文記載於筆錄內,俾使檢察官與律師執行職務均有明確規範。

此外,該辯護人對於筆記遭扣押,曾提起準抗告,本案調查期間,司法院及法務部亦表示理應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尋求救濟,惟遭高雄地院否定,裁定駁回。鑒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理由書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司法院允宜檢討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範圍,俾使被告防禦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