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審理調查二年多的浩鼎案,因事涉前中研院長翁啟惠,其發展一直受矚目,士林地院28日針對該案進行最後結辯庭,定於12月28日宣判;翁啟惠當天發布一份他對「浩鼎案真相的最後陳述」,鉅細靡遺地陳述浩鼎案的始末,質疑檢方起訴一個人影響其一生,但他至今仍不知犯了什麼罪?又貪污了什麼?

以下是翁啟惠最後陳述的全文:
浩鼎案經過兩年多的調查及審理,不論是已經呈現在法庭的證據、或是證人的證詞,都在在證明我在技轉過程中是以發明人身分盡了應該盡的責任,不僅從未以院長身分介入技轉相關事務,更未收取或意圖任何不當利益。起訴書的指控,純屬誤解或基於不存在的情事,且顯然不瞭解技轉實務及科技基本法等立法意旨,也未善盡對事實之正確調查與合理推論,嚴重傷害我的名譽及學術生命。起訴一個人影響其一生,但我至今仍不知犯了什麼罪?又貪污了什麼?

在此,謹再盡我的良心與責任,陳述本案事實真相如下:

一、中研院自92年起院長就無參與也無職權執行技轉,我也從未以院長身分參與任何技轉的談判、決定或簽約,更從未如起訴書所指以院長職位介入本件技轉。自我回國服務至今,因為持續醣分子之研究,有必要技轉時係以「創作人」身分接受智財處徵詢提供技術意見,這與我擔任「院長」職務毫無關係;而且從中研院的檔案及證人的證詞都已證明我從未以院長職位介入技轉事務。中研院過往10大技轉案中,有6件是我的研發成果,而其中技轉給浩鼎的技術是源自於我在美國的研究,可用於發展10種以上人類重大癌症之藥物及疫苗。在學術研究以造福人類的道路上,我問心無愧!

二、張念慈從未向我表示他想要給我1,500張浩鼎技術股以感謝我過去對浩鼎的貢獻;且事後得知,當時張念慈心裡想要感謝我的原因,跟中研院也沒有任何關係。張念慈雖在公司內部提及我過去對浩鼎的貢獻,想把浩鼎原本要酬謝他的1,500張技術股給我,但張念慈從未告訴過我;後來浩鼎也沒有發行此技術股,所以這1,500張技術股也從未存在。但我被起訴的最主要原因竟是:張念慈想要取得「中研院酵素法」所以用1,500張技術股向我行賄,甚至從我的電郵找出一封與此事無關的OK充當證據。我事後得知,張念慈心裡想用1,500張技術股所要感謝我的貢獻,是指我在美國發明且早已技轉給Optimer及浩鼎的「酵素法」,而不是由浩鼎出資委託中研院研發合成Allyl Globo-H的「中研院酵素法」。本件起訴把兩者混為一談,以為只有「中研院酵素法」才能合成浩鼎所需的Allyl Globo-H是明顯的錯誤;其實浩鼎本可用我在美國發明的「酵素法」以適當的組合及醣轉移酵素即可合成Allyl Globo-H,而「中研院酵素法」只是「酵素法」中很多可能合成Allyl Globo-H的一種製程。中研院在當時也還沒有開始嘗試以酵素法合成Allyl Globo-H的實驗,張念慈怎可能為了一個根本還不存在而且浩鼎本就有優先權的技術行賄我?

三、吳宗益交付10克Allyl Globo-H供測試用,並非受我指示;而他的決定也一切合法合理,最終並讓中研院獲利。本件起訴竟然又說我同意收賄後,指示吳宗益在未簽約前就交付免費材料、違背院長職務、損害中研院利益等等,這完全不是事實。吳宗益交付材料是由他自己決定,他在中研院與潤雅簽署備忘錄前交付2.23克Allyl Globo-H給浩鼎主要是因他和浩鼎簽有「合作研究開發契約」(由浩鼎提供全部經費及建構單元、並約定研發成果屬於浩鼎)、該交付也符合研究夥伴間分享研究材料的慣例、他有理由相信智財處會完成後續程序、且提供材料供測試用也有助於授權的達成,可謂一切合法合理。更何況備忘錄也沒有禁止中研院不能提前交付材料,至於他的後續交付則依據已經簽訂的備忘錄及技轉合約進行,也無任何不當。浩鼎最後也依約支付中研院優於市價的材料費,讓中研院獲利甚多。

四、浩鼎興櫃前我女兒購買3,000張浩鼎股票的資金源自於我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這是為了支持我自己技術的高風險投資,此有許多金流、文件、及證詞可以證明,事實明確。此認購也係因我是浩鼎母公司Optimer的創辦人及技術提供者,我接受張念慈建議,創辦人各認購3000張以承諾支持公司之未來發展,此與中研院完全無關,張念慈更沒有行賄我的必要。本件起訴卻說成我接受行賄後,以院長職位幫助浩鼎取得酵素法技術及免費的10克Allyl Globo-H。其實「中研院酵素法」是由浩鼎出資的產學合作成果,依規定浩鼎本就可主張優先協商授權,公告後也只有浩鼎製造夥伴潤雅及浩鼎先後表達意願,後來由浩鼎取得授權。何況浩鼎原本也可以用我在美國發明的「酵素法」及「化學法」技術來合成所需要的材料,張念慈當時也不是浩鼎員工或董事會成員,何必「用自己資金幫浩鼎行賄」?檢察官又為了配合3,000張浩鼎股票的市價,毫無根據的把10克Allyl Globo-H說成價值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意圖將此營造成我的收賄對價,卻完全忽視智財處以電郵做市場訪價早已證實頂多價值11,520歐元、且中研院實際製作成本不到30萬元的事實,浩鼎最後也依約交付中硏院比公司提議還高的授權金,包括優於市價的400萬元10克材料費。以上檢方之不實指控我完全無法接受。

五、我的家庭信託基金及我女兒購買浩鼎股票,並不構成利益衝突,也沒有違反任何法規。我係以創作人身分向智財處表示意見,並非執行授權業務之人員,依中研院之規定,不論我的家庭(包含我成年女兒)對浩鼎持股如何,沒有必須迴避或揭露的問題、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更沒有以「院長」身分違背法令之情形。何況創作人持有被授權公司股票,係法規所允許甚至鼓勵,並不構成利益衝突。起訴書顯然不瞭解技轉的相關法規,把我家人的持股當成我違法的證據。

六、我並未主導中研院與潤雅公司簽署備忘錄及潤雅公司得派員至中研院學習技術、指示醣分子的交付、也未主導中研院與浩鼎簽署專屬授權契約;這些程序是智財處談判決定並由副院長簽約,而且一切合法合理。以上事實,有中研院檔案、回函、證人的證詞可以證明,更與我擔任院長職務無關。且事後看來,整個過程不僅合法合理,單就技轉「中研院酵素法」的授權金,也由廠商提議的2,500萬元增加到6,000萬元,浩鼎並已交付5,700萬元,其中包括400萬元的10克材料費。如果起訴書說我「收賄又主導」是真的,怎可能雙方最終談判出這種非常有利於中研院的結果?且這些事實,中研院在106年1月13日回覆士林地檢署105年12月14日的詢問皆已說明一切依程序並已收足授權金,為何在未收到中研院的回覆前就在106年1月9日起訴我?我心中不免懷疑,難道檢方不想知道這些事實?

七、本件起訴之後,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就忽然說要變更起訴法條,關於張念慈想要行賄我的動機,檢方在法庭的陳述,也和起訴書不一樣。直到今天,我還是不知道檢察官主張張念慈行賄我的「對價」是什麼。我並非法律專業,但知道起訴一個人足以影響其一生,要讓證據說話,更要絕對慎重,但我對本案的調查與舉證非常失望,整體而言是建立在許多錯誤引伸,甚至憑空創造的事實之上。我僅再提出幾個例子:(一)對英文電郵瞭解錯誤或做出錯誤的延伸解讀:如(a)蔡宗義對移轉材料的估價,檢方將4倍翻譯成4折;(b)浩鼎王正琪在與創作人討論產學合作進度,詢問是否可買幾克材料供測試用,我以創作人身分回應說應與智財技轉處談合約簽署(Talk to the tech transfer office to have the agreement signed)(因創作人雖可直接提供無償材料,但有償材料移轉應由智財處處理),而電郵中也無任何智財處人員被列為收件人或被副知,起訴書卻誤解成我指示中研院洽簽技術移轉;(c)當陳淑珍與公司談好授權條件,請發明人審閱時,我回應說請智財處梁主任審閱,並跟對方討論 (Have Director Liang review the agreement and discuss with them)。意思是創作人不便對授權條件表示意見,卻被誤解為我指示智財處,主導技轉;(d)10克Globo-H只有11,520歐元(ELICITYL公司的報價),Allyl Globo-H理論上價格更低,但檢察官明知這市場訪價卻自行添加為9,000萬元。(二)未查證即下定論:如士林地檢署行文中研院詢問技轉浩鼎及潤雅相關事宜,在中研院回覆文已確定完全符合規定並已收到比廠商提議還高的5,700萬元授權金,包括400萬元材料費,卻在中研院回覆前逕行起訴我,甚至指控我以院長身分私下無償交付材料。(三)對技轉相關事務的時間流程或法規依據錯誤解讀:如(a)檢方採用未成立的備忘錄版本並移置最終版(正式合約)的簽名頁充當事證,誤指我以院長身分,指示允許廠商至實驗室學習技術;(b)在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4月23日間簽署第二次專屬技轉契約,而陳淑珍自102年6月起已不是智財處承辦人,起訴書卻指稱我「要求陳淑珍擬定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第二次技轉合約」;(c)起訴書竟稱「中研院技術移轉應經研究成果管理委員會(下稱研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由智財技轉處處長辦理後續簽約事宜…。」事實上,就國內專屬授權,從來就不需要經過研管會審議,這種解釋明顯違反中研院之規定。以上簡要說明,其他請律師答辯。

八、我於十多年前應邀回國服務的初衷是想協助台灣改善科研環境及發展生技產業,同時也持續研究工作。我出國前在中研院擔任過七年最低層的助理員工作,這期間也取得台大生化科學碩士學位,所以我對台灣的學研環境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跟感情。我回國後也將在美國的研究帶回貢獻給中研院,繼續醣分子科學的研究,指導後進。我先於92年擔任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兼主任,後於95年擔任中研院院長;在擔任院長期間,除了極力推動各項研究工作,培育研究人才外,我也經常受邀參與國際學術活動,積極為提升我國之學術地位而努力;我也同時兼任行政院首席科技顧問,協助政府制定科技政策、規劃生技研究園區的興建,希望改善台灣生醫及綠能產業的創新研發環境,使得我國高等教育及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能夠更順利的銜接及快速提升。我在擔任院長期間,也繼續以研究人員身分主持原在基因體中心的實驗室,一直維持超過30位研究生及博士後研究人員,至今從未中斷,而且每年皆發表超過15篇的學術論文於國際期刊,並將重要研究成果經由技轉授權給業界,但我在擔任院長期間,對已分配給創作人且屬於我應得的技術股我一概不取。我回國服務至今,在學術研究的道路上,從未懈怠,也盡了科學家應盡的社會責任;而想協助台灣改善科研環境及發展生技產業的初衷,即使經過這兩年多的折磨,也仍然沒有改變。

九、技轉與產學合作是發展創新產業必經途逕。雖然台灣推動產學合作及學術單位技轉產業已行之多年,但整體而言,還沒有建立起正確的概念。許多人常常會認為廠商向學術單位取得技轉就等於取得「鉅額利益」(本件起訴書就是這樣認為的),但事實上,學術單位所技轉的都是早期的研發成果,取得技術後廠商要投入更多人力和資金繼續研發,沒有人可以擔保成功,在生技產業更是明顯。這與政府標售有市價可循的國有財產不同,因此「科學技術基本法」排除了「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的適用。另外,學術單位技轉的真正目的,是為了帶動創新產業及就業,因此不會以權利金的多寡為唯一的標準;而是要看廠商是否有能力把該技術發展成產品,也希望創作人在技轉後可以繼續參與,因此「科學技術基本法」允許發明人以技術入股被技轉公司或擔任有限的兼職,並排除「國有財產法」、「政府採購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其目的是要發揮最大的技轉功效。中研院在技轉實務上向來秉持前述精神辦理,因此才有不少成功的技轉案件。

十、本案牽涉到許多複雜的科學以及技轉實務,將我起訴,或許是因為檢方對此不熟悉所導致,但無論如何,因誤解及錯誤訊息的誤導,已陷我於漫長的司法程序中,對我的身心及學術清譽更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我國生技產業也因此嚴重受創。但在法官耐心且詳盡的審理之後,加上律師的答辯及證人的證詞,我的清白已經得到證明,我也相信法院會本於職責,釐清事實真相,做出公正的判決。本件起訴,明顯是先懷疑了股票來源,為了在相關時間點尋找所謂「對價」,於是對中研院合法合理的技轉實務質疑、錯誤解讀技轉規定與流程、也不尊重執行技轉人員的專業判斷。因此,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與判決,對我國學術界,特別是兼有行政職的科學研究人員,對自己的早期研發成果在技轉過程中所應扮演的角色,甚至對我國的科研及產學合作應如何進行,將有非常重大且深遠的影響。我也希望類似的不幸事件不再發生,好讓正在起步的台灣生技產業能順利發展。

十一、最後,在本案的偵查過程中,讓我感受到所謂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的法律規定沒有被落實,司法人權也沒有受到完整保障,甚至不顧當事人的名譽公開發表搜索消息等等。在司法改革之際,這是何等的令人失望與痛心!另外,我要特別感謝這兩年多來,關心、鼓勵及支持我的親友,您們的關心是支撐我追求真相的力量,也讓我看到更真實、更珍貴的情誼,更讓我體驗到、並獲得更豐富的人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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