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政次陳守煌今(21)日表示,根據個資法維護個人隱私的原則,如果執法警察不同意,得以制止民眾錄影拍攝;但並非遭制止後,民眾繼續錄影就會被以妨礙公務移送法辦,還需視是否有暴力脅迫等要件。
中天新聞最近報導,一位警察在大樓值勤時,碰到民眾錄影拍攝,警察告訴民眾依法拍攝需取得他同意,並從大樓監視器看得到警察擋掉民眾錄影的畫面,該新聞在網路上引發熱烈討論。
對此,高雄市長陳菊今日在治安會報還指出,法令之解釋,不應妨害人民之基本權益,請高市全體警察同仁於執行勤務時,在不妨害公務執行的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自行錄影錄音保全證據之權利,以保障人民在司法上之權益。「高雄是人權的城市,高雄的警察也該是人權的保母,期待各位同仁以此自勉。」
但出自於2012年9月13日法務部回函警政署(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的函釋,針對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一事指出,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規範對象為受理機關,而非一般民眾。同樣地,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所規範對象,也未包括一般民眾。
不過,法務部解釋函指出,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法務部解釋函認為,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因牽涉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
法務部認為,若民眾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因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
對於警察的權益保障,陳守煌指出,警察得依個資法提出民事侵權告訴。但並非警察口頭制止後,民眾持續錄影就會涉及妨礙公務,還需視民眾的行為是否有暴力脅迫等要件而定。
至於警察得否從口頭制止進一步到出手制止錄音、錄影,陳守煌說,依法警察就可以出手制止民眾繼續錄影。不過,原則上,警察並不得沒收民眾的錄音、錄影器材。
至於警察能否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2條「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陳守煌說,社維法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這需要由內政部解釋。
陳守煌強調,如果民眾覺得警察執法時,有需要蒐證反制,他拍下警察的名牌、號碼即可,任意拍攝警察的臉孔,當然有侵犯隱私之嫌。
對於警察一方面執行公務,但碰到要保護隱私時,又拿出一般人民權益為藉口,授與權利不准民眾錄音、錄影,不矛盾嗎?對此,陳守煌表示,警察也是民眾,他認為這兩者之間並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