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涉詐領立委助理費案,二審撤銷貪污治罪條例之判決,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與一審判決形成高度落差。社會關注的重點,並非單一政治人物的去留,而是此一判決所揭示的制度性法律問題,是否具備一致、可檢驗的法理基礎。

二審判決的核心見解,在於將立委助理費定性為對立法委員的「補助性經費」,認為其具備彈性運用空間,因而影響對貪污構成要件的判斷。然而,此一見解與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的文義與長期實務理解,存在明顯落差。該條文明確規定,公費助理係由立委聘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其相關費用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顯示助理費本質上係用於支付特定人員薪資,而非立委個人報酬或可自由處分之經費。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299號亦清楚區分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與「行使職權所需且非屬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並強調相關支出須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若助理費被重新解釋為立委可彈性勻用的整包補助,將使此一區分失去實質意義,也可能動搖既有公費支出之法制基礎。

本案亦涉及程序層面的重要討論。二審判決援引立法院法制局對助理費性質的政策性意見,作為判斷依據之一。然機關內部意見是否得作為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法理基礎,其界線與適用標準,仍有釐清必要,以維持司法審判的獨立性與一致性。

不同審級對同一事實作出不同評價,固為制度所容許,但當判決理由涉及對法律性質的根本性重塑時,社會有權期待更周延、可受公評的論證。未來若案件進入更高審級,相關法理是否獲得進一步統整,將不僅影響個案結果,也關乎公費使用、民意代表責任與司法信賴的長期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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