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官審理被告在未定罪之前,「羈押、延押、續延押」往往被人跟「司法迫害」、「司法追殺」、「司法不公」、「司法改革」等概念混在一起,這不是民主法治社會的常態。按羈押權由檢察官移到法官,是由於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民國84年12月22日)以及民國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重大變動,由法官「接下」羈押權28年了,此項訓政時期的刑罰規定沿用了62年(1935~1997年),引人不解與遺憾。
依1997年12月出版《世紀之辯》(有關釋字第392號、419號解釋)第61頁記載,李相助(台灣高院法官)追溯歷史指出,刑事訴訟法是訓政時期留下的產物,而之後頒布的憲法未對羈押做合憲性的考量,使得羈押權留待今天(按即民國84年10月19日)才提出。李相助認為,檢察官角色轉變,將導致訴訟制度的全面變革,……。李相助說,時代已變,人權保障的洪流是擋不住的,民主國家的檢察官都無羈押權,我們沒有必要繼續實行這種違憲的制度。
查釋字第392號解釋的結語指出,「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之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茲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
後來,刑事訴訟法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第101~103、105~108條,且增訂第101之1、101之2、103之1條,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01之1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第108條。又出現釋字第523號解釋(民國90年3月22日),釋字第665號解釋(民國98年10月16日)。讓羈押權之行使,更能合乎文明社會人權保障之要求。
平心而論,對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30年前(1995~2025年)出現釋字第392號解釋。2009年底「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典化,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第9條「人身自由與安全性」也有詳細規定。目前,我國羈押制度的運作,依法行政、依法審判,合乎「公政公約」的規定,到底問題何在?而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及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等明顯是訓政時期留下來的惡法,相當不利於人權保障,為何目前國會多數的在野黨立委們不去關心修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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