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公布生效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調查權之行使及聽證會之舉行,立法院對人民「開罰單」及其救濟程序之規定如下。

該法第48條第2、3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該法第59條之5第2、3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該法第59條之5第6、7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我們發現,有關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以及聽證會之舉行,其中「罰鍰處分」的規定,立法院對人民「開罰單」,產生了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可能有行政執行法之適用,給人民帶來感嚇,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例如財產權),卻跳過訴願程序,直接由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有些怪異。

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目的):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2條(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平心而論,立法院對人民「開罰單」是一種立法權行為,而同時身兼「立法者」及「執法者」,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人民「開罰單」,應該不是行政處分,因為在五權憲法體制下,立法、司法、監察機關,沒有為行政處分之權,是憲政常態。至於立法院「開罰單」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其真正救濟程序應該為何?期盼大法官們早日釋憲,給人民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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