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陣子的新聞,一位剛進入社會的新鮮人,在其於飲料店的最後工作日,帶走了自己事先調製的四杯飲料,總價值為275元。然而,這位員工被店主發現後,面對高達20萬元的和解金要求,無力支付。結果,該員工被以業務侵占罪(依據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處賠償24000元,並處以三個月有期徒刑、緩刑兩年。


然而,這起事件中涉及的金額其實相當小,引發了對於法律應用的討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376條以及刑法第57條,檢察官在考慮諸如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等因素後,可以選擇不起訴。在這起案例中,如果檢察官考慮到金額輕微、新鮮人的社會經驗不足等因素,可能會選擇不起訴。

此外,根據學理上的「可罰違法性」概念,當侵害的法益和行為都很輕微時,可以不進行刑事處理(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在這起案例中,法院也有可能運用此概念,考慮到金額輕微,選擇不對這位新鮮人進行刑事處罰。

然而,如果法院認為275元的金額不屬於輕微,則可能會依據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不過,在情節輕微且值得憐憫的情況下,法院還可以依刑法第61條免除刑罰。

綜上所述,這起僅涉及275元的案件其實有多種可能的法律處理途徑。法院應可考慮善用「可罰違法性」概念,以免因小額金額處罰過重,同時也節省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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