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做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裁定,主文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即是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詐欺集團以違反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雖因法條競合之結果而應適用加重詐欺罪判決,但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還是可以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其理由為「從一重處斷」, 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筆者於之前之文章「從booking個資外洩詐騙案 反思重刑度的有效性」即有討論至此事,在最高法院採取得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下,希冀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知悉從事犯罪工作是必須付出相當之代價外,並一併習得一技之長,能夠出獄後能夠好好工作,使得台灣得以洗刷詐騙王國之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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