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的爭論,焦點又集中在「串證羈押」事由上。劍青劍改發出聲明,指控修法是「護航罪犯」、「黑化台灣」,甚至宣稱「台灣罪犯權益獨步全球」。與此同時,陪審團協會指出:羈押不應成為偵查工具,「串證羈押」在台灣的使用比例遠高於德國等國,顯示制度早已偏離人權法治軌道。

在一片情緒性標籤與治安恐慌之中,真正被忽略的問題是:羈押到底是什麼?它是刑罰的預支?是辦案的捷徑?還是,只能在極少數、符合嚴格條件的情況下,作為確保訴訟進行的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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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果犯」的稻草人:被刻意扭曲的修法主張

劍青劍改聲明批評修法草案,認為要求「已有明確具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才能羈押,是把「防止勾串」變成「必須等勾串完成才處理」,把羈押變成只能懲罰結果的「結果犯」制度。這樣的說法聽起來聳動,實際上卻是對修法理念的刻意扭曲。

過去多年,學界與民間團體反覆指出的問題從來不是「不准防止串證」,而是:不能只靠抽象、空洞的「串證之虞」四個字,就把人關進看守所。現在實務對「有串證之虞」的認定,往往只需要幾句模板式的理由——例如「涉案人數眾多,恐有串證之虞」——甚至只是因為被告彼此通聯、討論案情,就被推定為勾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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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真正追求的是:羈押必須建立在「具體客觀事實」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抽象想像、通案推論或行政便宜之上。要求檢察官提出具體事實,不等於要他們端出「勾串鐵證」,而是要求每一件羈押,必須講得出「為什麼在這一案、這一人身上,存在無法用較輕手段防止的串證風險」。

簡單講,就是兩句話:

可以防止未來的勾串,但必須有具體事實支撐「未來風險」的判斷。

不可以只因為「怕以後會怎樣」,就把「羈押」當作通通先關起來的保險。

把「具體事實」刻意翻譯成「結果已經發生」,再批評修法是在「放任勾串」,這樣的論述不是法律上的分歧,而是公開輿論戰中的稻草人。

二、比較法的真相:別國也有「串證羈押」,但比例和界線完全不同

劍青劍改強調,德國《刑事訴訟法》有「掩蓋真相之虞」羈押事由,美國聯邦法也承認「妨害司法公正」「恐嚇證人」可以作為羈押理由,日本更把「湮滅證據之虞」寫進法律,質疑為何台灣要「獨步全球」讓罪犯享有勾串特權。

這樣的比較,只講了一半。

的確,多數民主法治國家都承認「防止妨害司法程序」作為羈押目的之一。但關鍵不在於「有沒有這個事由」,而在於:

  • 這個事由,在整體羈押制度中所占比例有多高?
  • 要求的「具體事實」標準有多嚴?
  • 有沒有強制的定期複查、替代處分、言詞審查等防濫權機制?

以德國為例,「掩蓋真相之虞」羈押事由確實存在,卻長期只佔羈押案件中的少數比例,且法院必須定期主動檢討羈押必要性,並優先考慮保釋或其他替代處分。德國司法文化把羈押視為高度例外,強調「相當性原則」與「最後手段」,而不是像台灣實務那樣,讓「串證之虞」成為羈押的第一手語言。

陪審團協會提出的數字更一針見血:德國以滅證、勾串事由羈押的案件約占 5%,而台灣羈押中以「串證」為主要理由的比例竟超過 70%。這不是「與國際接軌」,而是把他國的例外事由變成本國的常態藉口。

真正的比較法結論應該是:

德、美、日都有防止妨害司法的羈押事由。

但同時也有嚴格的具體事實要求、強制複查制度、高度使用替代處分,以及清楚的比例原則。

台灣只引進了「事由名稱」,卻沒有把防濫用的那一整套一起移植,才導致「串證羈押」全面膨脹。

劍青劍改只引用「別國也有這一款」,卻有意無意忽略「別國如何限縮這一款」,這樣的比較法用法,無法說服真正關心法治的人。

三、緘默權的陰影:當沉默被定價為羈押

更深層的問題,是劍青劍改聲明背後透露的態度:誰不配合偵查、誰主張權利,就是「護航罪犯」「黑化台灣」。當這種語言被用來動員輿論支持嚴格羈押時,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其實已經被放在「嫌疑」的位置上。

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有權保持緘默,且法院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就推斷其有罪。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也警告:制度設計不可以讓被告在保持緘默與承擔更嚴重不利益(例如喪失冤獄賠償)之間被迫二選一,否則緘默權就被制度「隱性強制」瓦解。

然而在今日的羈押實務中,行使緘默權的被告往往更容易被視為「不配合」、「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成為聲押理由的一部分。換句話說,緘默權被定價了:你可以沉默,但代價是更高的羈押風險。

劍青劍改在聲明中不斷控訴修法是「護罪犯」,其實透露的正是這種心態——只要誰沒有按照偵查機關期待的方式說話、配合,就可以被放在「罪犯」那一邊,被視為「黑化台灣」的一部分。

真正應該被問的問題是

一個制度是否允許人民在不承擔額外人身自由風險的情況下,行使緘默權?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問題不在於立委修法「護罪犯」,而在於制度本身早已把憲法保障的防禦權當成不忠誠的表現。

四、秩序維護 vs. 逮捕:不能以模糊名義延長拘束

劍青劍改聲明還批評另一個修法重點:把搜索現場的「留置」視為逮捕起算點,只要沒告知可以離開、而被告留在現場,就應算入 24 小時內的拘束時間。他們援引德國法與美國 Michigan v. Summers 判例,主張搜索現場短暫留置只是「秩序維護」,不應無限上綱為逮捕。

從純理論角度看,搜索現場的短暫留置確實可以區別於逮捕。但實務上的問題並非「可不可以短暫留置」,而是:這個「短暫」究竟可以多長?在這段期間,當事人的自由究竟被限制到什麼程度?

今日台灣的實況是,搜索可以長達四、五小時甚至更久,即便現場人員形式上「未被逮捕」,卻事實上不能離開。這種「你可以走啊,但我們會將之視為逃逸」式的曖昧安排,讓人身自由被壓縮在程序灰色地帶。

修法主張之所以要把「未告知可離去且實際留置」視為逮捕起算點,是為了補上這一塊灰色地帶,讓國家在實際拘束人民時,必須誠實承認那就是在限制自由,而不是以「秩序維護」之名,實質延長不受時計與保障約束的拘束時間。

真正在乎法治的人,不會反對警察在合理範圍內維護搜索現場秩序;但會反對的是,讓任何不具文義逮捕形式、卻實質阻斷離去的行為,長時間存在卻不算數、不計時、不受程序控制。

五、羈押的正當性:不是治安焦慮的出口,而是程序保全的最後手段

綜合上述爭議,可以看到兩種根本不同的羈押觀念在激烈碰撞。

劍青劍改代表的觀點是:

羈押是面對詐欺、黑道、兒少性剝削等犯罪時,必要而有效的辦案工具;任何限縮羈押,只會讓罪犯「獨步全球」,讓治安崩壞。

陪審團協會與長期關注刑事人權的人所主張的則是:

羈押只能建立在「保全程序」的目的之上,必須以具體客觀事實為基礎,且作為最後手段;絕不能成為方便偵查、補貼人力不足或回應民粹情緒的萬靈丹。

這不是「挺不挺警察」「疼不疼檢察官」的問題,而是:

國家能不能為了辦案方便,就把某些人先關起來再說,然後用「治安」當作所有犧牲程序權利的免死金牌?

真正成熟的民主法治國家,從來不是讓檢察官和警方沒有壓力,而是要求他們在明確的法律框架內辦案:羈押前要說明具體風險、要檢討有無替代手段、要接受法院嚴格審查、要容許被告透過律師與閱卷權有效防禦。這樣的制度同樣可以打擊犯罪,只是把成本放在國家的專業與行政效率,而不是放在被羈押者的人身自由上。

六、我們真正該支持的是什麼?

在這場修法爭論中,社會可以選擇聽信「護罪犯」「黑化台灣」這些標籤,也可以選擇把問題問清楚:

  • 我們要的,是「可以無限上綱的串證羈押」,還是「以具體事實為基礎的程序保全羈押」?
  • 我們要的,是把沉默視為「不配合」「有罪」,還是承認緘默是每一個人在面對國家權力時的最後防線?
  • 我們要的,是讓羈押率繼續高居不下,以示打擊犯罪的決心,還是讓偵查走向更科學、更透明、更依賴客觀證據而非押人取供?

陪審團協會的聲明提醒了我們:羈押不是辦案工具,而是必須受到憲法與人權公約嚴格約束的例外手段。今天被保障的是被告的權利,明天被保障的,就是所有人在面對國家權力時,不被任意剝奪自由的底線。

面對劍青劍改以治安之名提出的恐嚇式論述,社會不能只是被「護罪犯」「黑化」這類字眼牽著走。真正值得我們站出來支持的,是讓羈押回到它應有的位置:不再是辦案萬靈丹,而是經過具體事實審查、以替代處分優先、兼顧緘默權與無罪推定的最後手段。

作者:江建祥律師,1978畢業於政治大學法律系,服完軍法預官役,返回政大取得法學碩士後,於1983移民美國,並在加州首府McGeorge 法學院取得Juris Doctor 學位。曾任南加州聖伯納帝諾郡副檢察官 (Deputy District Attorney),專精民刑事訴訟,後轉任律師服務洛杉磯僑界近4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