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商翁茂鍾因「佳和公司炒股案」判決有罪,聲請易社會勞動2,196小時。豈料,在台南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交代」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長陳子敬要求「多多幫忙」,於官田分駐所服勞動時,不僅遲到早退、缺勤,甚至還可以批改公司公文。監院則通過彈劾周章欽、陳子敬等5人

監院指出,翁茂鍾於91年至93年間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24日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讞,經台北地檢署函請台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為2,196小時,履行期間2年。

豈知,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經由時任台南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指示主任觀護人韓國一,指定鄰近佳和公司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時任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子敬指示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關照翁茂鍾。

負責監督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業務的副所長楊博賢,明知翁茂鍾多未實際到該分駐所服社會勞動或遲到早退,仍與分駐所員警於出勤社會勞動相關簿冊上簽章及認證時數,甚至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在官田分駐所批改佳和公司公文,官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疏於督導副所長楊博賢及分駐所員警。

經監察委員林國明、王麗珍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周章欽、韓國一、陳子敬、陳宏平、楊博賢等5人,違反法官法、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公務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提案彈劾,7月5日監察院彈劾案審查會通過彈劾,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彈劾理由包括:
一、 周章欽時任台南地檢署檢察長,綜理台南地檢署全署事務,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頒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應深切知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並無選擇和指定之權,卻仍依翁茂鍾之意願(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判刑定讞後,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選擇和指定離佳和公司辦公地點距離近且有警界關係之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於101年1月2日電話交代韓國一將翁茂鍾分配至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電話聯繫所屬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韓國一,韓國一因而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構場所之潘姓觀護佐理員將翁茂鍾分配至卷證資料全與麻豆區無關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並造成麻豆分局轄區查核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林姓觀護佐理員不敢公正執行業務。周章欽還於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收受翁茂鍾11件襯衫(另自承於109年退回1件襯衫),且未向政風單位登錄或向機關報備。


二、 時任台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韓國一,明知社會勞動人不得選擇或指定執行機(關)構,於翁茂鍾向台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卷證資料及台南地檢署內部規則應分配至台南市中西區的執行機(關)構,韓國一卻依台南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之「交代」,指示觀護人室負責分案潘姓觀護佐理員將翁茂鍾分配至麻豆分局。

韓國一指示潘姓、林姓兩位觀護佐理員翁茂鍾分配至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不僅使翁茂鍾得以指定其想要的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並造成負責督導翁茂鍾執行易服社勞之林姓觀護佐理員,擔憂依規定執行查核業務可能將失去工作巨大壓力,乃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見,韓國一於「交代」所屬將翁茂鍾指定到麻豆分局,應能認知以其機關單位主管職位交代特定人士之特定案件,及觀護佐理員為派遣人員,將會造成下級關照壓力和公正執行社會勞動業務可能失去工作後果之恐懼,是林姓觀護佐理員犯下違失之原因,韓國一難辭其咎,並顯未善盡主管監督責任。

三、 時任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子敬,100年12月中旬台南地檢署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將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並向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表示:「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請楊博賢與官田分駐所員警多關照翁茂鍾,致楊博賢與官田分駐所員警明知翁茂鍾易服社會出勤情形異常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或遲到早退,仍不實登載「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以協助翁茂鍾累積易服社會勞動時數。

另陳子敬於95年1月、98年9月、99年2月、99年9月、103年9月、104年2月及104年8月間,收受翁茂鍾襯衫至少14件以上,且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97年6月實施以來,皆未向政風單位登錄,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且於4次收受襯衫後,向楊博賢表示關照翁茂鍾之意,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結束後,繼續收受翁茂鍾襯衫3次,足以使外界認為係「期約」或「後謝」,核有違失。

四、 時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於翁茂鍾101年1月5日至麻豆分局報到後並經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階警官協助指定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後,該所所長陳宏平指派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業務,但楊博賢早於100年12月中旬受時任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子敬關照翁茂鍾之指示,對於翁茂鍾遲到早退、未到勤、未執行社會勞動工作等異常狀況均視而不見,將「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公文書自官田分駐所值班台取走而置放於自己掌管處所與翁茂鍾共同保管,親自或指示所屬員警於易服社會勞動相關簿冊為不實登載並核章,掩護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犯行,嚴重損及刑罰執行公平性及正確性,並發生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官田分駐所批改自家公司公文之離譜情形,違失情節重大。


五、 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綜理該所警務工作,並指定將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業務交由該所副所長楊博賢負責,惟陳宏平因忙於研究所學業及績效工作項目,忽視並疏於督導楊博賢副所長和分駐所10名員警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業務情形,導致上開人員犯下刑法等罪,且發生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官田分駐所批改自家公司公文之離譜情形,而翁茂鍾於該所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期間並非短期或偶發情事,陳宏平身為所長,雖無直接事證足認其有教唆或共同參與副所長楊博賢和分駐所等10名員警之違法情事,但官田分駐所為兩層樓辦公空間,面積並不大,不難發現翁茂鍾時常未到勤或是休息未工作情事,或發現翁茂鍾辦理自家公文情事等,甚或視若無睹,顯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負違失責任。

提案監委表示,被彈劾人周章欽及陳子敬均主張,收受翁茂鍾致贈之襯衫價值不高,且幾乎均無穿用等情,惟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與其等職務有密切關連,理當避嫌。另司法院針對涉有與翁茂鍾不當接觸或受贈物品之法官,歸納自翁茂鍾處購買股票、曾參與審理相關訴訟、提供法律意見及其他不當接觸等4種違失態樣,提出「如承辦翁茂鍾相關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1次飲宴或收受禮品,也絕不被允許」,作為發動司法懲戒的標準之一。

監委表示,本案周章欽及陳子敬負有督導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職責,且2位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國家高階公務員,權責綦重,物望所瞻,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付託之殷,社會信賴之尊,不論於事前或事後與受刑人有不當接觸或收受餽贈,均足以影響司法之公正廉明之形象,故收受利害關係人翁茂鍾致贈之物品,無論其市價為何,均已違反檢察官(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自堪認定。另被彈劾人韓國一、楊博賢、陳宏平,未依法執行(或怠忽職守)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損及刑罰執行公平性及正確性,均核有違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