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沒有全部認罪」就等於「有串證之虞」,緘默權就被自己的法律體系吃掉了。

近來《刑事訴訟法》修法爭議中,有人質疑藍白提案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在替犯罪集團開後門。但這個說法背後,隱藏了一個很少人正面討論的憲法矛盾:所謂「勾串」,和憲法保障被告「準備訴訟」的基本權利,究竟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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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辯護是憲法權利,不是犯罪預謀

先從最基本的法理說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明文保障:被告有充分時間與便利準備防禦,並得與辯護人自由聯繫。 這個保障不只是「可以找律師談話」,而是包括:瞭解控方所持的所有證據、確認各證人的陳述以便有效詰問、與辯護人就對方說詞交換意見並形成反駁策略。

問題在於:上述這些行為,和「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外觀幾乎完全重疊——都是被告在審判前,主動接觸與案件相關的人士。同樣一個電話、同樣一次見面,在控方眼裡是「串供」,在防禦權框架下卻是憲法保障的訴訟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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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這條線應該劃在哪裡?

應然:只有達到犯罪程度才能限制

在法理上,答案其實並不難:唯一可以正當限制被告與共犯、證人溝通的理由,是溝通本身已構成或即將構成犯罪——例如以威脅或利誘迫使證人偽證、共謀提出虛假陳述、或積極毀滅實體證據。

換言之,法律可以禁止「非法影響」,但不能禁止「合法溝通」。被告與辯護人在閱卷後,與關係人核實陳述,是正當的辯護行為,不能因為日後當事人翻供,就追溯定性為串供;被告拒絕認罪、主張自己清白,更不能因此被視為「有串證風險」。

實然:「沒有全部認罪」就算有串證之虞?
然而實務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標準極為寬鬆。司法實務見解顯示,被告尚未全部認罪,就常被視為「有翻供可能」,進而成為構成「勾串之虞」的事由之一。 被告打電話給共同涉案人,無論通話內容,都容易被認定有串證風險。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共犯或證人的說詞,哪怕是完全合法的閱卷後討論,事後也可能被追溯定性為串供。

這裡出現了一個根本的邏輯悖論:被告行使緘默權,本是不自證己罪的核心保障;然而一旦緘默、一旦不全面認罪,反而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有勾串之虞」,從而支持繼續羈押。

也就是說,沉默的代價不只是「沒有認罪折扣」,而是繼續被關。不自證己罪這個憲法保障,在「勾串之虞」的運作機制下,被制度本身悄悄吃掉了。

三個憲法層次的矛盾

這個問題在憲法層次有三個相互交疊的矛盾,值得正面討論。

第一,緘默權與羈押事由的直接衝突。 如果「未全面認罪」本身就是「勾串之虞」的依據,那麼行使緘默權等於承擔被繼續羈押的風險,緘默權的實質保障已被架空。

第二,翻供是被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 被告透過辯護人閱卷,瞭解共犯或證人的偵查陳述後,選擇翻供或修正供述,本是訴訟防禦的合法手段,法院在審判中根本無法合法禁止。 既然在審判中無法禁止,以「避免翻供」為由在偵查中羈押,在目的合理性上就站不住腳,更牴觸比例原則。

第三,羈押目的本不包括取供。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羈押的目的「僅止於確保被告到場接受審判、消極地避免串證之危險而已,並不包括蒐集本案犯罪證據,更不包括取得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 換言之,若羈押實質上是為了讓被告在壓力下開口,它在目的上本身就已違憲;與不自證己罪的衝突,是直接而非間接的。

比例原則的底線:禁止接觸,而非一概羈押

比較法的經驗提供了一個更清醒的參照。德國刑事訴訟傳統與英美法系均承認:辯護人得以核實證人說詞、與共同被告溝通;只有在具體事實顯示溝通行為已逾越法律許可、意圖以不法手段影響程序時,才可採取限制性措施,且限制手段應以最小侵害為原則——例如禁止接觸特定人,而非一概羈押。

台灣現行制度以抽象「勾串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且認定門檻寬鬆,不要求具體不法行為,與比較法主流方向明顯背離。從比例原則的角度看,在沒有具體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以「可能勾串」為由限制一個憲法保障的溝通權,所採手段(羈押)相對於其追求目標(預防潛在串證),顯然逾越必要程度。

真正的問題:這是制度漏洞,不是保障壞人

面對這些質疑,常見的回應是:「刪除勾串事由就是在保護罪犯。」但這個說法混淆了問題的層次。

倡議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並非主張被告有妨害司法、偽造證詞的自由,而是指出:在沒有具體不法行為、只有抽象可能性的情況下,以「預防合法行為的潛在濫用」為由剝奪人身自由,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也使不自證己罪的保障形同具文。

真正有問題的,不是這個改革方向,而是一個讓「沉默就等於有罪」、「準備辯護就等於串供」的制度安排——在這樣的制度裡,羈押成了逼供工具,憲法保障成了擺設,而「押人取供」的文化,才有了最穩固的法律外衣。

作者:江建祥律師,1978畢業於政治大學法律系,服完軍法預官役,返回政大取得法學碩士後,於1983移民美國,並在加州首府McGeorge 法學院取得Juris Doctor 學位。曾任南加州聖伯納帝諾郡副檢察官 (Deputy District Attorney),專精民刑事訴訟,後轉任律師服務洛杉磯僑界近4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