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院會5月10日三讀通過《教師法》修正案,已經在6月5日經總統府公告。為保障多數教師應被續聘的權益,三讀通過的條文增訂,教師除有《教師法》規定的不適任事由外,不得予以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筆者肯定立法院院會懸崖勒馬於三讀通過的條文增訂上述條文。

但新修教師法第44條有關教師申訴的規定,卻讓人感覺政府在制訂此法時心懷不軌,挖坑給老師跳!一般用心的老師平常是不會想到自己會需要用到救濟制度,但偏偏這種老師特別容易被設局,一旦被設局後又慌忙選錯救濟方式,那就一步錯、步步錯了!

新修教師法第44條有哪些邪惡之處呢?

●邪惡1

第一項提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這對國立高中等教師們,是不寒而慄的。他們一旦蒙受不白之冤,因為「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所以申訴的機會只有一次,輸了就完了!而且輸了就連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的機會都沒了,因為訴願這條路已經被新法堵死,必須花錢去俗稱的敗訴法院碰碰運氣。

●邪惡2

第二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乍看之下,「教師」和「學校及主管機關」皆可提起再申訴,看起來很公平,實際上並非如此。「學校及主管機關」是個龐大的結構(有時往往還是牽涉多人的共犯結構),「教師」個人豈是這個龐大結構的對手。所以訴願法才會規定「人民對政府得提起訴願,但政府對人民是不行的。」但新修教師法第44條卻希望你不要走訴願,巴不得你走申訴,這樣才有利當權者為惡!

一旦走申訴,尚有一個風險,那就是政府打假球。當教師遭到冤屈時,如果不是行政處分,教師就必須走申訴途徑,這沒得選擇。然後政府先讓你贏得申訴,於是這就成了行政處分。但別高興太早,因為校方可以再申訴!倘若執政者打假球,刻意讓校方贏得再申訴,那麼教師不只輸了再申訴,連提起訴願的機會也沒了。一樣必須花錢去俗稱的敗訴法院碰碰運氣。

再強調一次,這是多麼完美的陰謀。第一步:校方先設局害你,因為不是行政處分,你只能選擇向縣市教育局處的申評會申訴。第二步:縣市教育局處的申評會判你勝訴,這勝訴即刻成為行政處分。第三步:校方再向教育部的申評會提再申訴,於是教育部的申評會再判你敗訴,因為新法規定「再申訴」等於「訴願」,你就這樣被完美封殺了!

「再申訴」等於「訴願」這是多麼滑坡的邏輯!「再申訴」與「訴願」差別可大呢!怎麼可以畫上等號。看,這政府立法居心有多邪惡!

究竟「再申訴」與「訴願」差別有多大?

訴願法第54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這樣的公開透明,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完全沒有的!「再申訴」怎麼可能等於「訴願」?

訴願法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也就是根據訴願法規定,只要有新事證等原因,便可再提「訴願」,這同樣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申訴制度完全沒有的!

●邪惡3

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三項: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四項: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六項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最邪惡之處。

政院對第44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說明如下:
因現行條文第33條規定文義不夠清楚,導致教師救濟途徑疊床架屋,不符程序經濟原則,…導致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

坦白說,修訂前的教師法第33條雖然言簡意賅,但令人看得一目了然。也就是一旦教師覺得蒙受冤屈,可以採:「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其他法律途徑」這些救濟管道。而且教師亦可根據自己的需要,從上述各種管道中選擇對自己最佳的救濟途徑,並且可以視情況靈活轉換途徑。

我們要知道,教師個人終究是單打獨鬥,反觀「學校及主管機關」卻擁有龐大的行政資源,不只直接控制教育、校務行政,還可以影響家長會、教師會…。試想,這龐大的巨獸如果想要惡意解決有正義感的「不聽話」教師,教師怎麼承受得住。所以我們才要讓教師能有更多元靈活的救濟管道。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非但難以讓「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反而讓「學校及主管機關」可以更快速解決有正義感的「不聽話」教師,讓教育界更加馴化與奴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