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 (21) 日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共有27項條文,並在第二條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伴侶可以成立同性婚姻關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該專法自今年5月24日起實施,該法案將送立院審議。
該法案重點包括讓同性婚姻有合法財產繼承、醫療權,並能收養具血緣關係的子女,但同時也必須遵守單一配偶的相關權利義務。
行政院長蘇貞昌今天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裁示指出,在這個歷史性的時刻,在最高行政機關的院會,要為大家共同所踏出的這一步留歷史紀錄。大家都知道人類社會是不斷進步的,以前窮人、女人、黑人都曾經被歧視很長的一段時間,連投票權都沒有,現在都逐漸獲得尊重。
蘇貞昌說,過去我們一直以為性傾向只有異性相吸,誤以為同性一定相斥,我們不瞭解同性戀,因為不瞭解而害怕,因為害怕而排斥,現在醫學證明,同性戀是自然的,不是疾病,不會傳染,也不可能因為教導或壓迫而使異性戀者變成同性戀,更不可能因為治療或壓迫,而使同性戀者變成異性戀。
蘇貞昌強調,行政院作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必須尊重公投結果,更必須遵守等同憲法效力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就是因為尊重公投結果,所以我們不修民法,民法婚姻夫妻之規定完整不動,因為大法官會議第748號解釋已經明白表示,必須「使相同性別兩人」獲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所以,政院在將提出的專法草案中,平等保護同性婚姻之自由。鑒於這段期間,爭議的各方對於專法的名稱各有堅持、多所爭議,我們覺得整個社會實在不必多費力氣於此。既然大家都必須遵守大法官會議的解釋,行政院將提出之專法名稱就叫「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現在經院會通過,將送請立法院審議。他希望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社會各界溝通、爭取支持,早日完成立法。
蘇貞昌最後強調,要再一次懇切呼籲國人,無論你是異性戀或同性戀,我們都是同一國,都在同一塊土地上、都在同一個天地之間,每一個人都應該受到尊重、平等對待,「我由衷期待大家,包容地接受不同、和善地對待彼此,使台灣成為一個相互尊重、彼此友善的國家。」
蘇貞昌也預期,該法案的提出,預期外界仍會有所爭議,但是「我非常期待同志朋友們能多等一些時間,也許離預期還有距離,但總是已經開始,先從無到有,我們已經看到那束光,有一天一定會很光明,進步是一步步,不可能一步到位或一次就能夠完成。同時,他也籲請社會多留一些空間,給人空間就是給自己空間,也許你周遭的朋友正等待你放下堅持,我們很希望大家真的能夠包容地接受不同、和善對待彼此。
草案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 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 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