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達檢察官日前於蘋果日報表示,警察微罪結案權是一個微妙的權力,並指出,賦予警察微罪處分的原因在於,截堵龐大的微罪案件進入地檢,提昇警察的偵查主體地位,但因我國警察權力已擺盪到另一個極端萎縮的光譜,酒駕拒停、臨檢不停、民代施壓、胡亂報案、大量申訴,而上開情形已使基層警察難以執法,又試舉倘有大官對女職員「運用權勢猥褻」,卻逼警方以「性騷擾」微罪處理,警方怎麼辦?從而,林達在此脈絡下導出貿然施行微罪處分制度,受害的將是基層警察和相對貧困之弱勢,故因將刑事訴訟法第92條有關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現行犯不予解送地檢署之規定,擴大範圍至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定金額以下的竊盜微罪,都可經檢察官批准不予解送,以紓緩警方當日解送地檢署之壓力,也可避免壓縮值日檢察官當日處理重案、向法院聲請羈押的時間,而此擴大不解送地檢署的改革,比賦予警察微罪結案權更有實益(下稱林文)。 

筆者目的不在於對林文主張擴大現行犯不解送地檢署之建議加以反對,僅就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權之議題提出相關看法,並試舉日本法制作為借鏡參考:

(一)司法警察微罪處分之依據、本質及微罪處分基準:

司法警察的微罪處分,係指將某些屬於輕微犯罪而沒有科以刑罰必要之犯罪行為,在司法警察偵查階段,即予以過濾、排除,不必移送檢察官即做成偵查終結之處分。

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司法警察員在為進行犯罪偵查後,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迅速將案件併同書類及證物送交檢察官。但經由檢察官指定之案件,不在此限,其中但書規定檢察官得指定不將案件、書類及證物送交之案件,即為微罪處分之適用範圍。

另依照日本亦以「犯罪搜查規範」明文規定,司法警察為微罪處分時應以微罪處分書按月向檢察官報告,亦對附帶之相關處置為配套規定,例如犯罪搜查規範第198條規定:進行偵查之事件,犯罪事實極為輕微,且為檢察官事先指定無送交必要之案件者,得不送交。該條規定之「檢察官事先指定」即是指各地檢署檢察長對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員(排除單純負責派出所及日常巡邏工作之基層員警),依照昭和25年檢察總長下達之「送交程序特例」,指定得作微罪處分之範圍及類型。同規範第19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不送交之案件,應以微罪處分書,記明處理之年、月、日、嫌疑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罪名及犯罪事實之要旨,每個月向檢察官報告1次。同規範第200條則規定:依第198條(得為微罪處分之場合)得不送交檢察官時,得為以下各款之處置:一、對嫌疑人為施加嚴厲之訓誡,警惕其未來不再犯。二、請嫌疑人之親權人、雇主、或其他監督權人或代行監督權人到場,促使其對將來之監督為必要之注意,並要求其出具保證書。三、對嫌疑人曉諭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道歉或其他適當之表示。

司法警察微罪處分之本質為何?因日本刑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依照犯人之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之輕重及情狀,以及犯罪後之狀況,認為無追訴必要時,得不提起公訴。故多數學者均認為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權,是檢察官將其法定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權之一部分,基於訴訟經濟及刑事政策之考量,對一些犯罪事實輕微或無處罰必要性之案件,藉由同法第246條但書規定,委由司法警察處理,從而,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本質上,亦為廣義起訴裁量之一部分,亦為司法前處理之一種轉向處分,亦被稱為犯罪之非刑罰處理之一種。

日本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基準,雖依照各地檢察長之指示有所不同,然大致可歸類為以下幾種:一、被害金額甚少且犯罪情節輕微,嫌疑人已為損害賠償,被害人亦表示不希望處罰嫌疑人,且嫌疑人為偶發犯,並無再犯之虞之竊盜、詐欺、侵占或與此相當之贓物罪案件。二、以極小之金額為目的,犯罪情節輕微,所有的共犯均無再犯之虞的賭博案件。三、非素行不良者之偶發犯行,被害情形輕微之粗暴犯(如暴行、傷害等)。且倘檢察官認司法警察提出之微罪處分月報不適當時,檢察官得指示司法警察將案件以通常程序送交,反之,檢察官認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適當,則案件即可在司法警察處理階段終結。

亦即日本法制上,司法警察微罪處分之運作,係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依其裁量權指示司法警察得為微罪處分之案件類型,非司法警察得以恣意妄為,且細觀日本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案件對象亦可知案件類型多為「輕微財產法益犯罪」及「輕微身體法益犯罪」案件,並無林文所擔憂之「性犯罪」類型,況且在制度設計上,微罪處分之案件類型既係由各地檢察署檢察長指定,其當可考量一國之社會、文化、經濟及民情等因素指定得或不得微罪處分之犯罪類型,故類如性犯罪等具受社會矚目、爭議性案件,當不適合指定為微罪處分之類型,且因檢察官須按月逐一檢視、審查司法警察微罪處分之妥適性,故應可大幅降低林文所指司法警察因關說、外界壓力致違反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指示而為微罪處分之可能性。再者,果若司法警察確有與地方勢力或官員勾結、私相授受公權力,將不得微罪處分之案件違法終結之違法情事,在制度設計上,亦可參考學者將未得檢察官事後核備之微罪處分,視為「效力未定」,僅具「暫定效力」之立法建議,使檢察官仍保有最後終結偵查之權限。易言之,林文指出我國司法警察可能受外界壓力之影響而濫用微罪處分權之擔憂雖非無據,惟若在制度設計上,對微罪處分之案件類型予以限制,加上導入檢察官之監督機制,甚再附加被害人同意或不願處罰被告(或對被告是否受刑事處罰無意見)等作為微罪處分之要件,似可免除此一疑慮。 

(二)司法警察微罪處分之結案成效:  

依照日本犯罪白書平成23年至28年顯示,日本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成效如下:

1.平成23年:經微罪處分之嫌疑人合計10,5120人,其中一般刑法犯占10,5115人,占全體刑事案件之百分之32.6。

2.平成24年:經微罪處分之嫌疑人合計99,615人,其中一般刑法犯占99,599人,占全體刑事案件之百分之32.6。

3.平成25年:經微罪處分之嫌疑人合計88,536人,其中一般刑法犯占88,517人,占全體刑事案件之百分之30.8。

4.平成26年:經微罪處分之嫌疑人合計76,160人,其中一般刑法犯占76,151人,占全體刑事案件之百分之29。

5.平成27年:經微罪處分之嫌疑人合計73,907人,其中一般刑法犯占73,894人,占全體刑事案件之百分之29.4。

6.平成28年:經微罪處分之嫌疑人合計71,505人,其中一般刑法犯占71,496人,占全體刑事案件之百分之29.9。

參照前揭微罪處分在日本實務運作之實況可知,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制度在近幾年來終結刑事犯罪之比率非低,幾已逼近全體刑事案件之3成,再佐以得為微罪處分之案件類型大多為「微財犯罪」及「輕微身體侵害」案件,前揭案件在我國司法實務縱勉強進入檢察署大多能邀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多能獲得法院之緩刑或不受理判決(告訴乃論之罪,事後撤回告訴之情)之機會,至多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實務上大多亦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迴避入監服刑),故既然終局處理方式都是偏向去刑罰化,何需大費周章,由檢察官或法院對微罪案件為重覆處(審)理;反觀,此類微罪案件若能由司法警察直接微罪處分,不僅可使犯罪嫌疑人早日脫離訟累,無需因應訴疲於奔波,且對刑事初犯者而言,出庭應訊即為對心智、體力之嚴重折磨與耗損,有正常工作之被告,尚需為出庭應訊屢屢請假,甚而使其等喪失工作機會,故應無使符合微罪處分標準之刑事案件,進入後續刑事司法程序,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或招來擾民之嫌之必要性。

至於林文提出放寬現行犯解送之法定本刑要件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微財竊盜案件,當可大幅減輕基層員警及法警之工作量,並使值班檢察官得以專心處理手上的重大待辦案件,固非無見,惟司法警察不解送地檢署後,案件仍未終結,司法警察仍得以將卷證移交檢察官處理之方式,使大量微罪案件湧入地檢署,逼使檢察官在處理重罪、矚目案件之餘,仍需分心處理微罪,落實被告、證人之複訊,倘被告不到庭,尚需依法發佈通緝,始得於完成複訊後以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方式了結案件。換言之,擴大刑事案件不解送之適用範圍,雖可解決值日檢察官及基層員警人力不足之燃眉之急,然終究無法立即消化、終結大量之微罪案件,只是單純將案件延後、暫緩處理而已。故筆者認為林文有關擴大現行犯不解送地檢署之建議,在如何有效減輕檢察官案件負擔之觀點下,尚不如直接賦予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權來的直接。

(三)司法警察微罪處分之缺失及檢討:

學者指出微罪處分之缺點有以下幾點:1.警察素質不佳且易於受外力介入而受干擾。2.微罪標準不一易造成不公平現象。3.犯罪嫌疑人可能遭剝奪受法院無罪判決之機會。4.剝奪檢察官偵查終結之角色,惟本文認為警察是否果真素質不佳易受外力干擾,實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甚可能僅為純粹之刻板印象,此亦可從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中心於105年2月22日公布之「104年度全國民眾犯罪被害暨政府維護治安施政滿意度」調查指出,民眾對警察之滿意度創新高,達到72.9%,對治安滿意度也連續4年穩定上升,來到43.9%得以窺知。至於微罪處分標準不一,確會使司法警察及民眾產生無所適從之感,惟若得以立法(例如刑事訴訟法)定明授權依據,再委由各地檢署檢察長以召開「檢警聯繫會議」之方式,審酌各地民情、犯罪情況、頻率等,量身打造微罪處分基準,甚至為統一全國微罪處分基準,避免各地差異過大,尚可將各轄區之微罪基準呈請檢察總長召開「檢察長會議」加以規格化,適時公開內容(修正時亦同),似可相當程度緩和此一疑慮。再者,犯罪嫌疑人遭微罪處分,雖可能使其喪失遭無罪判決之機會,惟在制度設計上,若可引入犯罪嫌疑人對微罪處分之同意權似可加以解決,亦即當司法警察告知該案將以微罪處分終結時,犯罪嫌疑人可以當場表示異議,要求司法警察立即將案件移送檢察官,惟依據筆者從事司法審判實務之經驗,除非被害情節嚴重,損害金額甚鉅,被告擔心事後遭被害人民事求償外,迅速使被告得以脫離輕微案件之糾纏,應該是其等衷心期盼之事,當無拒絕司法警察微罪處分之充分誘因。最後,論者雖認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可能會剝奪檢察官作為偵查終結者之角色,亦即擔憂檢察官之偵查主體權可能遭削弱,惟筆者認為若僅將賦予微罪處分暫定效力,需經檢察官核備始生終局、確定之法律效果,並強調微罪處分權力是源自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授予,則無庸過度擔憂檢察官偵查主體權旁落之問題,因檢察官釋放出去之權力,可隨時收回,並非覆水難收。

(四)結論:   

警察丶檢察官及法院都是擔當犯罪事後處理的成員,與其讓現行實務上龐大的微罪案件,全部湧入檢察署或法院,浪費司法資源,不如讓案件在司法警察處理之階段,以重構犯罪事實,保全犯罪痕跡與證據等相關偵查工作,解明犯罪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進行非刑罰化之處理,尤其在日本實務上運作甚有成效之司法警察微罪處分,即係由司法警察積極曉諭被告完成損害賠償,進而邀得被害人原諒之方式終結案件,著眼於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而此作法洽與當今刑事政策走向已由 「應報式司法」走向「修復式司法」之趨勢不謀而合,或可謂微罪處分即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實踐方式之一。

再者,若從「司法資源有限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之立場出發,吾人即亦不得不將刑事司法體系視為一個由「警察→檢察官→法院」之由上到下之「犯罪漏斗篩選系統」,換言之,刑事案件首先會經過警察處理階段,此時若符合微罪處分基準,當可由立即將微罪排出篩選體系外,不需耗費額外之司法資源,倘若案件無法順利排出,再往下進入檢察官處理階段,若檢察官亦無法以緩起訴、不起訴處分過濾案件,案件最後才會流入法院體系,由法院依照「嚴格證明法則」認定犯罪事實存否後,於有罪之情形,以判處最嚴厲之刑罰,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於無罪之場合,則以宣告無罪,開釋被告之方式讓犯罪事件安然落幕。是以,基於前揭考量,吾人似無法單憑司法警察執法環境惡劣為由,反對微罪處分之立法,反應在思考「訴訟經濟」、「刑罰謙抑性」後,朝有效控制、監督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權之方向邁進,及早將微罪案件排除於刑事司法體系外,俾達成減少司法資源耗損及早日使被告復歸社會之正向目的。

最後,在微罪處分之案型選擇上,筆者建議除可參考日本微罪處分之基準外,尚可將占據我國整體刑事案件半數以上之輕微竊盜、傷害、酒駕案件之初犯納入微罪處分之範圍,讓此些案件得在檢察官強力監督下,由司法警察完成微罪處分,此不僅得免除現行犯解送之煩,亦可讓檢察官集中精力處理繁雜或社會矚目案件,毋枉毋縱,開釋無辜,嚴懲罪犯。基於上述,本文不反對林文主張應擴大現行犯不解送範圍之意見,然而,並不贊同林文對微罪處分提出之反對理由,因為只要落實檢察官之監督機制,讓檢察官擁有否決微罪處分之權力,並讓檢察官握有指示司法警察立即送交案件之權力,即不至有偵查主體權旁落,甚至發生司法警察濫用微罪處分之疑慮。

作者:廖晉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