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自由時報5月29日A3版「《焦點評論》國會成侵害人權的怪獸」指出,藍白強推國會擴權惡法,你我都可能遭殃!昨天兩黨強勢表決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官員與老百姓無一倖免,都將受到法規約束。藍白雖高喊「查弊、讓陽光照進國會」,卻避而不談法案恐有嚴重侵害人權之虞。
又指出,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俗稱「查水表條款」為例,立院院會、委員會可擅自要求部隊、政府人員、企業,甚至是一般人民在五日內交出相關資料,除有國安洩密風險、迫害公務人員疑慮,還可能藉由「調查」之名窺探商業機密、侵害人民隱私,且「任何人」都可被叫到立院問話。
目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修正三讀條文,對於企業所交出的相關資料,沒有嚴守保密之配套措施,很難防止發生如同前述「可能藉由『調查』之名窺探商業秘密」之情事,如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危害,要如何善後是一大問題。
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第2~6項略)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民國112年8月23日發布(112年8月29日更新)資料指出,為保護智慧財產案件中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或合意不公開審判,且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資料:且設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為兼顧訴訟之促進及營業秘密之保護,降低當事人提供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之損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至第40條特別設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規定。
大家了解,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意指「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ius ibi remedium),凡權利受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之本質。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前段規定:如果任何人的權利受到了公權力的侵害,則法律途徑向其敞開。如果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其可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在此所稱「公權力」,原則上,僅指「行政權」,而不包括「立法權」及「司法權」。如果針對立法權和司法權確有權利救濟需求的話,則僅有憲法法院才對相關爭議擁有管轄權。(參照劉飛著《德國公法權利救濟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9年12月出版,第10~12頁)
我們發現,法院對於審判時,要求企業提出的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等,設有嚴守保密之措施。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修正立法施行後,有關國會調查權之行使,對於企業所交出之相關資料,如有發生洩密情事,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員該當何罪,應予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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