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以血統綁架政治正當性的三重錯誤
每當北京陣營對台灣進行話語動員,「兩岸同文同種、血濃於水」總被搬上檯面。晚近,任教於美國休士頓大學市中心校區的李堅強副教授以「血洗台灣」等表述1包裝武統立場,其論證骨幹之一,即是將政治正當性建立於「同種同血」之族裔想像。此類論述在情感層面極具穿透力,但一旦以政治哲學、歷史經驗與國際法治的三重標尺加以檢驗,其命題不僅站不住腳,反而正是二十世紀最血腥政治災難的意識形態根源。本文分三軸拆解此一謬誤。
一、哲學軸:血從來不是「純淨」之物
「血濃於水」的預設,是把「血」抽象化為一種道德純度指標——彷彿只要「同血」,倫理義務就自動生成,而「異血」則天然次一等。此一預設在哲學上經不起最簡單的還原。
第一,血在生物學意義上從來不是「純淨」的。血是含有病原、代謝廢物、免疫抗體與遺傳突變的體液;輸血須經血型比對、抗原篩檢、病毒排除,才能避免致命反應。以「血」作為政治共同體的黏合劑,等於把一個必須被過濾、被檢驗、隨時可能致病的物質,抬舉為道德神聖之物。這是隱喻的雙重錯位:其一,將醫學上的「排斥反應」偷渡為政治上的「排他正當」;其二,將病理學上的「感染」重新命名為文化上的「同源」。
第二,即便退一步接受「血」的隱喻,也應追問:誰的血純?以何為尺?亞里斯多德早已指出,政治共同體並非以「同族」為基礎,而以「共同善」與「正義」為基礎2。羅爾斯(John Rawls)進一步以「原初立場」與「無知之幕」論證:政治正義的原則,必須是在人們不知道自己出身、族裔與階級的條件下也願意接受的原則3。任何以「出生偶然性」(accident of birth)為分配權利、義務或武力使用之基礎的理論,皆屬康德所言的「他律」——把人當作族裔範疇的載體,而非目的自身。「血濃於水」的政治論,本質上是一種道德他律論,與現代自由主義憲政的核心命題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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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歷史軸:以「血」立國的政體,最後都用血洗地
二十世紀最慘烈的政治災難,幾乎都以「血緣共同體」作為動員話術。納粹德意志的「血與土」(Blut und Boden)意識形態4、盧安達 1994 年胡圖族對圖西族的種族滅絕、前南斯拉夫的「族裔清洗」(ethnic cleansing)、緬甸軍政府對羅興亞人的驅逐——這些屠殺的共通劇本,皆為:先以「血」定義誰是「我們」,再以「異血」定義誰該被清除。
對應觀察,1948 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所以誕生,正是國際社會對此類「血統政治」的直接反制:公約明文將「意圖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之行為列為國際罪行5。1965 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更將「基於世系、族裔或人種之區別、排斥、限制」明確定義為種族歧視6。二戰後半個多世紀的國際法演化,本身就是一部持續拆除「血統政治」神話的規範史。
鄂蘭(Hannah Arendt)在《極權主義的起源》中早已指出:當一個政體不再以「公民身分」而以「血統歸屬」定義誰屬於自己,它就已經在為集中營鋪路7。「血洗台灣」四字之所以令人戰慄,並非僅因其表面殺氣,而在於它同時完成兩個動作——先以「血緣」宣稱擁有,再以「洗」宣告可以清除。這是二十世紀所有種族滅絕的話語結構,一字未改。
三、法治軸:現代國際法將血統排除於主權之外
若哲學與歷史皆已否定「血統政治」,現代國際法則以硬規範將之封死。首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保障「所有人民」(all peoples)之自決權——自決的主體是「人民」,而非「血緣」;認定要件是政治意志之自主表達,而非染色體之同源檢驗8。國際法院於 Chagos 諮詢意見中更明確將自決權定性為對世義務(obligation erga omnes),並上升至強行法(jus cogens)位階9。
其次,《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禁止對任何國家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10,不論該武力是否以「同胞」名義發動;「血濃於水」不能作為 jus ad bellum 之例外,這是憲章文本的直接推論。
第三,《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 21 條、《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以及當代多數民主憲法,皆明文禁止「基於基因特徵、族裔或民族出身」之歧視11。這意味著在現代法治秩序內,「血」不能作為權利分配的分類基礎——遑論作為武力使用的正當化理由。
回到主權層面,國家承認與國家繼承的當代通說,早已由「血緣說」轉向以「有效政府、確定領土、常住人口與對外能力」為要件的政治—法律測試12。台灣自 1949 年以來的政治發展、1996 年以降七次直接總統選舉的民主實踐,正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1 條所定義的自決權行使。無論兩岸血緣關係如何被想像,皆無法覆蓋此一經驗事實:台灣人民在自己領土上,以自己意志,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這,才是二十一世紀國際法所承認的正當性基礎。
四、結語:拒絕以血綁架,重回以權綁定
「血濃於水」在文學修辭中或可作為家族情感的比喻,但一旦被抬升為政治命題、且被用來為武力威脅背書,它便從溫情話術蛻變為屠殺前奏。哲學上,它以出生偶然性取代政治正當性;歷史上,它是二十世紀最慘烈政治災難的共通劇本;法治上,它與 jus cogens 層級之禁止歧視、禁止侵略、保障自決權三大規範直接牴觸。
更根本的追問是:血若真能承載政治,它就必須先能通過純淨測試——但沒有任何一種血能通過。血是會凝、會腐、會傳染的體液;當它被政治化為某群人優越、某群人可洗的標籤時,它散發的正是腥味,而不是任何純淨。真正能將人綁在一起的,從來不是血,而是共同承擔的權利與義務——是公民身分(citizenship),不是族裔身分(ethnic identity);是自願的政治契約,不是被出生指派的族群命運。
台灣社會、國際友人與國際法學界,應以此為共同語法反覆宣示:任何以「血」發動的政治動員,無論其修辭多柔軟或多雄壯,一律不具國際法上之正當性;任何以「血」為名的武力威脅,一律屬《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所禁止之對象,且觸犯 jus cogens 之強行法規範。李堅強論述若真要在國際法場域立足,就必須先放下「血」這個既不衛生、也不合法的政治符號。
江建祥律師(Max C. Chiang, Esq.)/加州執業律師———
1彭文正主持,《大陸留美教授談血洗台灣!青鳥不要看!看了流鼻血!》,政經關不了 (2026 年 1 月 30 日),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DxXIsrMLhI(李堅強教授於節目相關脈絡中闡述其對台立場).
2Aristotle, Politics, Book III, Ch. 9, 1280b (Benjamin Jowett trans., Oxford Univ. Press 1885)(政治共同體以「共同善」與「正義」為基礎,非以血統為基礎).
3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3–4, 11–17 (rev. ed. 1999)(原初立場、無知之幕排除以出生偶然性為政治正當性基礎).
4關於「血」作為政治隱喻在納粹德意志「血與土」(Blut und Boden)意識形態中的運用,see Robert Proctor, Racial Hygiene: Medicine under the Nazis 30–45 (Harvard Univ. Press 1988).
51948 年 12 月 9 日聯合國大會第 260A(III) 號決議通過《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 2 條 (a)–(e) 列舉五種種族滅絕行為,明示以「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為對象之集體暴力構成國際罪行。Se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Dec. 9, 1948, 78 U.N.T.S. 277, https://www.ohchr.org/en/instruments-mechanisms/instruments/convention-prevention-and-punishment-crime-genocide.
6《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 項定義「種族歧視」為「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Dec. 21, 1965, 660 U.N.T.S. 195, https://www.ohchr.org/en/instruments-mechanisms/instruments/international-convention-elimination-all-forms-racial.
7Hannah Arendt, 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ism 158–184 (new ed. 1973)(分析納粹式的「民族即血統」如何取代公民身分,成為極權主義的政治工具).
8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rt. 1, Dec. 16, 1966, 999 U.N.T.S. 171(所有人民均有自決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https://www.ohchr.org/en/instruments-mechanisms/instruments/international-covenant-civil-and-political-rights.
9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Advisory Opinion, 2019 I.C.J. 95, ¶¶ 152, 180(自決權為對世義務、具強行法位階), https://www.icj-cij.org/case/169.
10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 2(4), June 26, 1945, 1 U.N.T.S. XVI(禁止對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 https://www.un.org/en/about-us/un-charter/full-text.
11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rt. 21, 2012 O.J. (C 326) 391(禁止基於基因特徵、族裔或民族出身的一切歧視),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12012P/TXT.
12姜皇池,《國際公法導論》第 4 版,頁 312–318(新學林 2021)(論國家承認採聲明說與構成說之當代通說,並強調國民之政治意志而非血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