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27日三讀修正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新增離職員工「競業禁止條款」,明定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年,且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未來雇主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符合「勞基法」則視為無效。

為防範企業間挖角競爭,企業常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員工離職後不得前往其他企業任職。勞動部先在10月已發布增訂「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這次則提升到「勞基法」層級,避免競業條款被業界過度延伸。

修正條文規定雇主須與勞工以書面方式約定競業禁止,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年,此外,還須符合4點規範,否則該競業條款無效。

4點規範包括:1.雇主要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職能接觸營業祕密法中定義的營業祕密。2.競業禁止條例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不得超過合理範圍,且對於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3.三讀條文也明訂,所謂「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在工作期間受領的給付。4.離職前發給的紅利、年終獎金、工資都不得折抵。

 

三讀通過的條文還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5項原則。包括: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