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監察院彈劾台南市長賴清德一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30日裁定,賴清德拒不列席台南市議會定期會、臨時會,違反法定列席義務;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因此,議決處以申誡之處分。

賴清德以拒絕向黑金議長低頭為由,今年起,拒絕列席台南市議會第2屆第1、2次臨時會,及第2屆第1次定期會議,遭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懲會議處。

公懲會於30日作出申誡處分指出,即便賴清德辯稱拒入議會有其政治內涵,但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乃是經立法者就相關人員之作為與不作為規範,明定為法律,而其適用發生爭議者,是為法律問題,非政治問題。

公懲會認為,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直轄市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同法第49條規定,直轄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直轄市長列席說明。以上規定雖沒明文規定,相關人員違反其法定作為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但不能因而否定其為有效之法律。

公懲會並指出,若由違反以上規定,即構成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公懲會認為,賴清德辯稱其不進入議會,乃因議長涉及議長、議員之賄選,李全教之職位不具民主正當性,不應主持議事,其此舉乃凸顯地方黑金政治問題之嚴重性。但這並無從解免其應列席議會定期會之法定義務,也非其得免於列席議會臨時會之正當理由。至於賴清德辯稱,事後他已列席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也難構成免責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