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開發部副總魏春雄涉桃園八德合宜住宅弊案,昨天凌晨遭台北地院改裁定羈押禁見,律師團當庭提出抗告。不過,高等法院今(3)日凌晨裁定抗告駁回,趙藤雄、魏春雄抗告理由不成立,並認為2人確實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重大,且有串證、滅證之虞。2人將在台北看守所羈押至少2個月。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理由如下:

本院有關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案件,由本院刑事第12庭承辦,本院於今(3)日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裁定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朝商投資興建」標案係一個正常標案,已據同案被告葉世文陳明在案,衡情該標案自應由評議會依規定決議由何廠商得標,要無由某特定人可決定何人得標之理;乃同案被告葉世文竟經由蔡仁惠與趙藤雄談妥讓趙藤雄得標,自難認葉世文之協助是合於法令之行為。以外觀上審查,應足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之交付賄款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三、依經手賄款之同案被告蔡仁惠在原法院訊問中所供稱內容,同案被告蔡仁惠參與期約賄賂之金額當不止1,600萬元,且尚有其他人曾期約或收受賄款,乃被告趙藤雄於原法院訊問中竟堅稱只有1,600萬元;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復均隱瞞尚有其他交付賄款之情事,自難遽認該二人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法院因以偵查乃一浮動之狀態,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所涉犯案件仍在偵查階段,是其等在共犯關係中所居之角色、所涉相關犯罪情節、全案共犯之分工關係均尚有未明,而於檢察官偵查釐清前,仍有繼續傳喚共同被告及證人作證之必要,而認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自非無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

四、遠雄公司員工於103年6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尚在保存期限內之公司傳票、會計憑證等資料、送桃園OOO機密文件銷燬公司欲銷燬之,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書、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察官扣押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又公司傳票、會計憑證均有其保存期限,在保存期限內之公司傳票、會計憑證均須依法保存,尚非一般員工可得擅自決定送請銷燬;且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分別為遠雄公司負責人、高階主管,時值交付賄款之犯罪涉案時期,於此時期任意銷燬公司在保存間之傳票、會計憑證,自非通常之舉措,乃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卻又未能陳明「為何送請銷燬?」「何人決定銷燬?」則原法院執此異常之舉措,推認被告2人有指示下屬為湮滅證據之情,其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桃園八德地區合宜住宅」係政府推動之公共福利政策,被告趙藤雄、魏春雄透過共同被告蔡仁惠,為求桃園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標案得以順利進行,交付共同被告葉世文1,600萬元高額賄款;原法院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被告2人於遠雄建設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觀之,其等就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具有強大之影響力,非予羈押,顯難就本案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均於103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六、原法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爰不一一予以說明。

本件不得再抗告。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蔡永昌、陪席法官蘇隆惠、受命法官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