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對立法院長王金平黨籍存在假處分的抗告案,今(30)天上午遭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理由是,高院合議庭認為兩造對王金平的黨員資格既然還有爭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而且就算國民黨黨譽因王金平關說疑雲而有損害,等本案訴訟確定之後,再作出適當處分,黨譽也並非不可回復。

行政庭長洪光燦是於11點20分召開記者會說明,他首先指出,黨員加入政黨屬於私法上的共同行為,且王金平的國民黨黨籍存在與否,影響到的權利義務都屬私權保障的範圍,本院自得為審酌。

洪光燦進一步表示,高院合議庭認為兩造對王金平的黨員資格既然還有爭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且就算國民黨的黨紀、黨譽和社會評價因王金平的關說疑雲而有損害,國民黨也要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對王金平做出合乎情理法、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以及全國人民期待的適當處分。也因此,高院合議庭認定國民黨所主張的黨紀、黨譽等損害並非不可回復。

洪光燦總結說,合議庭裁定王金平在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依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

國民黨提起王金平黨權抗告案,高院今天以9點理由裁定駁回,全文如下:

(1)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2)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是否存在,攸關相對人得否以國民黨黨員資格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障之私權領域,本院自得為審酌。

(3)兩造對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既尚有爭議,須俟本案訴訟以資確定,本件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於原裁定作成前已喪失,無法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溯及回復,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實益亦無必要云云,殊非可採。

(4)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於何時判決確定無法預知,苟本案訴訟之判決於相對人任期屆滿後始告確定,則縱相對人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不得繼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致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因而喪失,相對人所受損害恐將無法回復,是相對人之主張顯屬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更何況,倘抗告人在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容忍相對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抗告人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總席次並不受影響。又關於抗告人之黨紀、黨譽、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則抗告人之黨紀與黨譽、社會評價尚非不可回復。本院權衡上開情形,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避免急迫損害發生與擴大之目的,堪認此緊急情況,相對人之利益應優先於抗告人而受保護。

(5)抗告意旨所指若准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將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所言增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度之本旨云云,要不可取。 

(6)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就上開擔保金之數額為爭執,惟抗告人既稱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以金錢彌補,復迄未具體陳報其所受損害得易以金錢估算之數額為何,亦未能指出原法院酌定之金額何以不足彌補其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原法院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允當。

(7)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損害僅為其剩餘立法委員任期期間之總薪資及其名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8)況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抗告人所稱之黨紀、黨譽與社會評價等損害,尚非不可回復,亦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亦無可採。

(9)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撤銷其國民黨黨籍,致其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其就是否具有國民黨黨籍之法律關係,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兩造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其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為有理由;抗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