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視於1月29日召開董事會,在不足法定人數下,未依公視法明訂2/3董事出席門檻開會,而是引用內政部會議規範,並針對5項議案作成決議。對此,是否有適法性問題?又會中所做成的決議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法律見解恐怕還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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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視董事長鄭同僚繼1月11日對陳世敏等8名公視董事祭出假處分後,原訂21名董事,僅剩13名董事可以參與董事會討論。按公視法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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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月底召開的董事會中,現場只來了6名董事,由於歷經多次流會,鄭同僚援用內政部會議規範作為「不足額」情況下,開會的依據,並在會中通過原、客台營運計畫案等5項決議。鄭同僚委任律師認為,根據民法第1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由於公視法並沒有明訂董事與會人數「不足額」情況下如何處理,內政部議事規範也可視為法理,並無不妥。

但根據98年7月新修訂的公視法第13條,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17人至21人組織。對於其中8名董事受假處分停止職權,是否有必要指派代理人?律師表示,職權被禁,沒有權利指派代理人,且根據經濟部解釋令,所謂董事會出席法定人數,以「能夠應召集而開會」的人數為準。因此扣除8名受假處分董事外,另13名可以出席董事就是法定人數。

不過,一位熟悉法務工作20多年經驗的高先生認為,內政部頒定的會議規範,是針對沒有特別規範的一般機關參考。所謂「規範」僅供會議參考,不具法規位階。公視為財團法人,對於董事執權行使,都明列在捐助章程中,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核定,同時送到法院備案,具有雙重監督的意義。雖然新聞局有權限可以對公視做出「行政指導」,但他認為,最好還是透過法院裁定其適法性。

理得法律事務所律師王永森也認為,內政部頒定的會議規範僅適用於一般會議,一旦董事會的程序有問題,對於會中決議事項,未來也會產生爭議。

同樣對會議規範持保留態度的智元法律事務所律師蘇彥文認為,若有必要,應該將相關內容,列入公視法修法明訂之;他強調,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的規範,至少需要經過國會立法通過,由總統頒布後實施,才具備法律效力,才能避免日後爭議。(http://newtalk.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