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自由時報327A3版「法官不採認柯文哲收賄1500 北檢:判決有違誤 將上訴」報導指出,台北地方法院昨宣判京華城收賄等弊案,將前台北市長柯文哲依收賄等四罪合併判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六年,但合議庭僅認定柯收賄二一〇萬元罪證確鑿,但收賄一五〇〇萬部分,除了柯自己於「工作簿」檔案中記載的「審判外不利於己的書面陳述」,尚缺乏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自白當做認定收賄的唯一證據;但此部分因與柯收賄二一〇萬元屬想像競合的同一罪關係,因此不另行諭知此部分無罪。

又指出,判決書指出,柯文哲雖在「工作簿」明確記載各款項的時間、金額、姓名及經手人,但記載方式不能認定為帳冊,充其量只是「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的供述」,但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判有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補強證據須是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獨立證據,而非只是自白的佐證。

此項「京華城案」判決未採行實務上經常使用的「廣義自白」概念來認定犯罪事實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要旨),令人覺得有點奇異,是否意謂著目前「司法正義」向前邁進了一步?

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20211112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一文指出,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另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指稱,「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在「廣義自白」作為刑案定罪之依據,此項「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重要。

綜上,目前「京華城案」判決,法官未採行「廣義自白」概念來認定柯收賄1500萬犯罪事實,我們發現在訴訟程序中,有關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提出「反證」,為重要考量因素,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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