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村改建條例原本具有高度歷史特殊性,其正當性來自於兩個前提:一是補償戰後特定歷史條件下的國軍家庭犧牲;二是一次性解決老舊、危險、缺乏公共設施的眷村居住問題。因此,條例明確將適用對象限縮於民國六十九年以前興建完成的老舊眷村,並以「一次性處理」作為制度核心。
然而,近期條例修正,將適用對象擴張至民國八十五年前完工的軍眷住宅,並加入「有改建或遷移必要」的概括性條件,已實質改變原制度邏輯。此一修正,不僅將時間門檻延後十六年,更以高度彈性的語言,打開廣泛適用的可能性,使條例從「歷史補償制度」轉變為「可反覆動用的住宅補貼機制」。
制度風險正在於此。法律條文並未明確排除:已完成一次政府公費改建、產權已完全私有化、且可自由買賣之住宅社區。若僅以「完工年代」與「改建必要」作為判定標準,則這些本質上已屬一般私有住宅的社區,理論上皆可能再次申請公費改建。此一邏輯,已與一般都市更新必須由住戶自行負擔、協調市場機制的原則,形成明顯差別待遇。
更嚴重的是,條例修正後的行政裁量空間極大。當法律文字本身高度開放,行政機關在審核時勢必承受政治壓力;而一旦個案獲准,其他條件相近的社區便可援引「平等原則」要求比照辦理。最終,制度將陷入不斷擴張、反覆修法的路徑依賴,形成事實上的「可重複享有之政策特權」。
此一修法,也牽動司法與立法權限的分際問題。當既有判決已明確界定某些住宅性質不符原條例適用要件,立法若以概括修法方式推翻具體判斷,而未提供更嚴格的限制條件,等同以法律技術繞過制度自我約束,將公共資源分配問題政治化。
眷村改建條例若失去「一次性、補償性、歷史性」三項核心限制,便不再是社會正義的實現,而可能成為階級特權的制度化工具。公共財政承擔的不是居住安全,而是不斷擴大的政策漏洞。法律若無法自我設限,公平正義終將被消耗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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