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憲法法庭近期宣告《憲法訴訟法》修正案違憲失效,與以色列最高法院推翻「合理性審查」修正案,分別成為兩國憲政體制在極端僵局下啟動自我防衛機制的典型案例。
我國憲法的「自救」時刻
在民主憲政的歷史長河中,總有幾個決定性的時刻,國家機器面臨崩解的邊緣,而必須採取「超法規」的斷然處置以維繫法統存續。中華民國憲法法庭近日作成的「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立法院修正之《憲法訴訟法》違憲失效,正是這樣一個歷史性的時刻。
這並非單純的法律解釋爭議,而是一場名為「憲法自救」的生存保衛戰。回顧我國憲政史,類似的極端情境並非首見。1950年,蔣介石在李代總統滯美不歸、中樞無主的危急存亡之際,在缺乏明確憲法依據下宣布「復行視事」,其法理基礎即在於回應全體軍民之呼籲與國家生存之必要。
同樣地,1954年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1號解釋」,面對大陸淪陷、國會無法改選的憲政僵局,宣告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在第二屆選出前得繼續行使職權,此舉雖與憲法本文任期規定不符,卻是為了維繫「五權憲法」體制不致中斷的必要之惡,被視為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時的權宜措施。此次憲法法庭面對修法後「現有總額」被定義為法定15人,且判決門檻拉高至10人,在立法院杯葛人事同意權導致僅剩8名大法官的現實下,司法權面臨實質癱瘓的「立即危險」 。如同昔日的法統危機,憲法法庭宣告該法無效,是在制度性毀滅前夕,啟動了最後的防衛機制。
以色列:司法權被立法權繳械前,必須予以擊落
以色列的司法改革爭議,同樣肇因於執政多數試圖重新塑造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的制度版圖。內塔尼雅胡(Benjamin Netanyahu)政府於2023年推動一系列司法改革方案,其中關鍵步驟之一,即是透過《基本法:司法》(Basic Law: The Judiciary)修正案,明文禁止最高法院再以「合理性標準」(Reasonableness Standard)否決政府及部會首長的行政決定,企圖拔除長期以來制衡行政權的核心司法工具。該修正案在國會通過後,迅速引發前所未見的大規模街頭抗議與嚴重社會撕裂,不僅出現軍人預備役拒服役、法律人集體示警,亦有企業界公開警告資本外流風險,使以色列的民主鞏固度(democratic consolidation)在短時間內顯著下滑。
2024年1月1日,以色列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Israel)由15名大法官全席審理此案,最終以8比7的極小差距,裁定限制「合理性審查」的《基本法:司法》修正案無效,並首度明確宣示,法院有權審查並廢止具有準憲法地位(quasi-constitutional status)的《基本法》修正。多數意見指出,全面剝奪司法機關以合理性標準審查政府決策的權限,等同於移除民主體制中不可或缺的「安全閥」(safety valve),將嚴重損害權力分立與法治國(rule of law)的核心原則。因此,即便該措施在形式上屬於《基本法》修正,然其實質效果已構成對憲政基礎的侵蝕,司法機關自有介入加以糾正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放眼國際比較,當立法權或行政權透過制度設計侵蝕司法核心職能時,司法機關啟動憲政防衛機制(constitutional self-defense)並非罕見,以色列最高法院於2024年的此一歷史性判決,即為具代表性的案例。以色列國會(Knesset)藉由《基本法:司法》修正案,意圖剝奪最高法院運用「合理性標準」(Reasonableness Standard)審查政府決策的權力,實質上使行政權與立法權得以脫離司法制衡。對此,最高法院最終以8比7的微弱多數,宣告該修正案違憲無效,並進一步確立「濫用制憲權」(Abuse of Constituent Power)原則,明確指出,即便國會享有制定與修正《基本法》的制憲權限,仍不得破壞以色列作為民主國家的基本特徵(core characteristics of a democratic state)。
該判決特別強調,若完全剝奪司法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將直接導致權力分立架構與法治原則的崩解,已明顯逾越修憲權的正當界限。對照臺灣的情境,以色列最高法院連位階等同憲法的《基本法》修正案,尚且敢於宣告無效;我國憲法法庭面對僅屬法律位階、且立法程序爭議重重的《憲法訴訟法》修正案,自更具備充分且正當的憲政理由,在司法權尚未被制度性「繳械」之前,即予以憲法審查並加以擊落。
憲法係有「自我防衛」能力的有機體
憲法並非僵化、靜態的文字契約,而是一個具有生命力與自我調適能力的「有機體」(Organic Body)。在正常運作的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架構下,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彼此制衡、相互牽制;然而,當政治僵局加劇,導致某一權力部門試圖透過形式上合法的手段(例如修法或制度設計),實質上削弱甚至消滅另一權力的核心功能時,憲法這個有機體便會產生「抗體」,啟動其內在的自我防衛機制。此即「防衛性民主」(Militant Democracy)的核心精神所在──民主體制不應賦予反民主力量以摧毀民主本身的自由;同理,憲法亦不應坐視立法權藉由程序規則,對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機制實施制度性的「安樂死」。
在本次判決中,確實有部分大法官質疑,在人數明顯不足的情況下作成判決,可能存在循環論證(circular reasoning)的法理瑕疵;然而,若過度拘泥於形式主義,堅持必須待「補足10人」方得召開憲法法庭,無異於要求憲法法庭在自身功能已被制度性癱瘓、甚至「死亡」之後,再來討論其「生存」問題,顯然違背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之存續邏輯。憲法法庭拒絕適用導致其無法運作的法律規定,正是行使憲法所內含的「緊急自救權」(constitutional emergency self-defense),以避免國家陷入無人得以行使憲法解釋權的「憲法真空」(constitutional vacuum)狀態。
台灣與以色列這兩起案例,表面上涉及大法官人數、審查門檻或審查標準等技術性爭議,實質上卻共同指向同一個根本問題:當政治多數試圖藉由程序操作與制度設計,系統性地拆解憲法賦予司法權的監督與制衡功能時,憲法本身是否仍保有「最後一道防線」,以避免制度走向自我毀滅。從憲政理論的觀點來看,憲政秩序並非靜態的法律條文集合,而是一個會回應制度壓力、在失衡時產生防衛反應的有機體;當權力制衡遭到單方面改寫,導致結構性失衡,便會促使法院透過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重新劃定憲政界線。
在以色列,最高法院選擇直接宣告限制「合理性審查」(Reasonableness Review)的《基本法》修正案無效,實質上對「國會主權無限」(unlimited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的主張劃下明確紅線,主張存在一組不得由多數決任意改寫的憲政基本結構(basic constitutional structure)。相對地,在台灣,憲法法庭則從「正當立法程序」(due legislative process)與「權力分立」出發,認定立法院不得在明知大法官員額長期難以補足的情況下,刻意設計近乎無法達成的判決門檻,以制度性方式癱瘓憲法審查機制;此種作為屬於「制度性違憲」(structural unconstitutionality),而非單純的多數決結果。換言之,當政治過程無法自行解除僵局時,憲法便透過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途徑啟動「自救」機制,以防止整個體制滑向形式民主、實質威權的深層風險。
朝野責任:補齊大法官,走出憲政急診室
然而,憲法的自我防衛(constitutional self-defense)從來不是零成本的選擇。本次台灣案例中,實際參與並作成判決者僅有5名大法官,另有3名大法官主張,依修正後《憲法訴訟法》(Constitutional Court Procedure Act)之規定,8人不足以構成合憲運作的憲法法庭(Constitutional Court),因此拒絕參與審理,甚至公開表示該判決自始無效(void ab initio)。此種前所未見的司法內部分裂,本身即已構成嚴重的憲政警訊(constitutional warning signal)。倘若朝野持續將憲法法庭視為政治攻防的延長賽,而不正視大法官員額長期懸缺的結構性問題,則無論政治立場為何,任何一方都極可能在下一輪權力輪替中,成為「無法院可訴」(no court to appeal to)的一方。
因此,真正能引領憲法走出危機的,並非僅止於一次高度戲劇化的違憲宣告,而是朝野政治行動者能否承擔起最低限度的共同憲政責任(minimum shared constitutional responsibility):即儘速完成大法官提名與同意程序,恢復憲法法庭的法定員額與正常運作,使違憲審查回歸制度化、可預期的常態機制,而非帶有賭徒心態的「最後一搏」。以色列的經驗清楚顯示,當政治分裂被一路推向司法所能承受的極限,社會所必須付出的動員成本(mobilization costs)與制度信任流失(erosion of trust)往往極為巨大;台灣雖尚停留在制度攻防層次,但實際上已踏上同一條高風險路徑。如何在維持權力制衡的前提下重建憲政共識(constitutional consensus),已成為朝野皆無法再迴避的核心課題。
更進一步言之,司法判決充其量只能作為急診室中的「止血」措施,卻無法根治憲政體制長期累積的「貧血」問題。憲法法庭固然暫時擋下《憲法訴訟法》的毀滅性修正,使現有8名大法官得以勉力維持運作,但此一裁判並未、也無法解決大法官缺額的結構性根源。真正的憲政危機解方,終究掌握在政治部門(political branches)手中。執政黨與在野黨必須清楚認知,透過癱瘓司法機關來換取短期政治籌碼,最終所犧牲的,將是國家長治久安所仰賴的憲政基石(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朝野政黨唯有回歸對憲法的忠誠義務(constitutional loyalty),即刻啟動實質協商,完成大法官人選的審查與補實,讓憲法法庭回復常態運作,台灣方能真正走出這場憲政風暴,並證明我們的民主體制不僅具備自我防衛的本能,也同時擁有自我修復(self-repair)的制度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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