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藍白提案修訂《憲法訴訟法》憲法法庭開議的法定人數15人及做出裁決的最低出席與分別合憲違憲的決議比例,在執政黨強烈指責為毀憲亂政的吵鬧對抗中通過後,執政黨府院決意送回覆議,立法院上周針對憲訴法覆議案進行表決,不出意料仍遭在野黨否決覆議,卻又引發執政黨府院能否不公布憲訴法、及在該法律案未生效前就以「預防性權利救濟」聲請大法官暫時處分不施行的爭論,最後府院因怕自己不公布而無聲請資格,放棄改由民進黨黨團立委聲請暫時處分尚未公布生效的憲訴法,依舊產生未生效法律案能否成為釋憲對象標的的爭論。

 

根據司法院的解釋,雖然憲訴法立法當時,司法院秘書長在立院表示憲法法庭審查的法規範限於已經公布生效的法律,但現在變更見解認為可以對尚未公布生效的法律案聲請釋憲的依據,是憲法訴訟法第46條規定憲法訴訟的程序可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第 298 條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對此見解筆者提出質疑。

 

行政訴訟法包含民事訴訟法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存在過,至少在形式上法律關係曾經存在過,為聲請暫時處分的基本前提條件,但因故產生爭議尚未解決,為避免事後或已進行中的長期訴訟拖延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才有聲請法院先定下彼此暫時權利義務如何實行狀態的必要性。就此,可由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三項明文「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的明確文義得到答案,此即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通則。然而,規範憲法法庭運作的憲訴法若未生效,並沒有拘束憲法法庭的效力,憲法法庭照常可以依照原憲訴法規定開會裁決,其權力責任並不受影響,因此不具備46條準用的類似條件。簡言之,法律案未生效狀態下,並未產生機關間彼此必須如何遵守的具體權力或責任,當然無法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保全權利的暫時處分規定,這在去年國會增權法案通過後的朝野對抗下,已經有過一次前例,就是總統公布後馬上聲請暫時處分及釋憲的經驗。

 

按憲訴法第46條雖規範可準用行政訴訟法,但仍應以不牴觸《憲法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定,釋憲所要審查的對象是已經公布生效的法律即法規範,未生效的法律因尚未發生機關間彼此的權利義務相互關係狀態,因此,該條在此情況下的準用自應予排除。

 

對此,筆者建議,待總統正式公告憲訴法法律生效後再聲請憲法審查,在時程上只差幾天,對程序的實質影響並不大,卻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筆者呼籲司法院在法律解釋適用上應具備專業謙遜的態度,相反的,若前後在立法院殿堂的解釋矛盾,任由外界解讀為政黨利益操控司法見解,對我國司法形象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害。司法是法治的最後一道防線,司法院在我國司法信賴度始終低迷的情境下,對法律解釋適用上應更為謹慎才是。

 

文/李震華律師(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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