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法官張軒豪昨(19日)晚因酒後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被警方攔查,酒測值高達1.05,遠超公共危險罪的法定標準0.25,顯示他已經醉茫茫、無法安全駕駛的程度。事件曝光後,宜蘭地方法院立即聲明,將不排除對張法官進行懲戒處分,可能包括申誡或記過,而司法院亦震驚表示,將依程序展開調查與處理。

筆者長期從事司法改革工作,對此事件深感憤怒,強調「法官知法犯法,理應罪加一等!」因為嚴重酒後駕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可能對他人及其家庭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法官的職責是適用法律審判他人,這意味著他們必須比普通人更加自律、自重,因此酒後應找人代駕,這應該是法官喝酒後的當然選項。張法官在酒醉後仍選擇自駕,其行為已嚴重損害法官形象,應依法汰除,不能僅以申誡或記過處置了事。

根據《法官法》第18條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任何可能損及司法形象的不當行為;而第20條明確要求,法官應避免參與任何與其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符的飲宴或社交活動。這些規範是為了確保在審判台上的法官,能以端正的品行維護司法公正與尊嚴。張法官的酒測值高達1.05,已接近泥醉,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規範,絕不應該僅以記過或申誡處置。

另由案例比較,從過往資料看,軍警人員若有酒測值達1.0以上的酒駕行為或飲酒後肇事,幾乎都會立刻依照部令的「酒駕零容忍政策」被即刻汰除或記兩大過後免職。而法官作為法律的審判執行者,卻未能以更高的標準自律嚴懲,這樣的作為不僅破壞了司法系統的公信力,還對其他公務員造成了嚴重的剝奪感。為何應更加自律的法官,承擔的責任卻比同樣執法的軍警還輕?這樣的雙重標準,顯然違反法律前人人平等的法則,無法令人接受。

再從刑罰角度看,張法官嚴重的酒駕行為亦應汰除。根據《刑法》第185-3條第1項,單純酒駕未肇事屬於公共危險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張法官的酒測值高達1.05的泥醉程度,司法實務上通常會判處3至6個月有期徒刑,不太可能給予緩刑。如果確定判刑,縱使可以易科罰金,根據《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得擔任法官,據此規定,亦應予以汰除。更何況,張法官在2017年有“肇事逃逸”的前科,雖然沒有肇事責任,但見對方倒地受傷,不報警還說的過去,但竟然連119救護車也不打就擅自離去,也是故意犯罪,等於前後2次都是故意違法,可證其品格不正,不應繼續擔任法官。

筆者亦懷疑,張法官作為司法審判者,在餐廳等公共場所中到底與誰一同飲酒,能興奮多喝到如此醉態?這涉及到《法官倫理規範》第20條規定的自律調查,張法官是否與不恰當之人交際應酬,進而影響司法官的品位,甚至影響到審判職務執行的公正性?這是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宜蘭地院或司法院若真的要進行自律調查,就不能不面對、調查這個法定的疑問事項,避免官官相護之譏。

筆者在此必須強烈呼籲,作為司法的代表,法官承擔著審判他人、捍衛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他們的自律與謹慎應該遠超其他公務人員。張法官此次的嚴重酒駕事件,除了應以該案件的嚴重性為考量,更應考慮其對司法系統信譽的廣泛影響。無需等待酒駕判刑確定,就應基於《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的明確規定,立即停止其職務並迅速啟動懲戒程序,終止其法官職務。

換言之,這不僅僅是刑罰最終判決的要求,更是司法自律與行政規範的應有之義,是維護司法公信力不可或缺的措施。即便情況再糟糕,也應根據其過去的肇事逃逸前科,考慮將其降級為事務官,以避免繼續擔任法官,從而杜絕司法系統遭受「官官相護」的譏諷,確保自律不是僅僅掛在口中的遮羞布。

(文/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 理事長 李震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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