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起民國82年4月28日,一位彭姓役男想要出國,而向當時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也就是現在的移民署)申請出境時,遭該局以彭姓男子為「役男」身分,拒絕其出國之申請。彭姓男子不服,於是提起了行政救濟,歷時1年8個月的長期訴訟,最後仍遭行政法院駁回,彭姓男子不服,於是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一個影響近代民主法治進展的「釋字443號解釋」。

按釋字443號之解釋即闡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概念,將規範密度分為四層,並建構了依法行政的框架,其中對於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換言之,移民署的面談程序,因為要到指定處所進行,涉及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故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方可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請當時與申請人面談。……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從上面規定可以知道,移民署依規規應通知申請人面談,並無授權其應通知指定申請人的國人配偶至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移民署對於律師投書媒體的「移民署的錯誤不應由新移民家庭來承擔」這篇回應稱:「本署曾8次電話通知申請人之配偶面談,而配偶不接電話、以疫情影響及不同意其配偶申請永久居留等因素拒不到場,致無法完成面談。……等云云」令筆者百思不解的是,並無條文規定移民署必須通知申請人的配偶到場接受面談,此舉恐是不具效力的通知!?移民署怎麼可以把自己的錯誤歸咎在新移民身上呢!? 更何況訴願決定已認為此為不合法通知,移民署仍然認為自己沒有任何過失責任,反將一切責任歸咎於新住民,於法於理於情適當乎? 
 
移民署稱該案的泰國籍申請人會講中文,他又沒有要求要請通譯,所以可以不用請通譯人員到場……?而該案的泰國籍申請人已委任律師到場,移民署並無明確之法律授權的情形下拒絕律師在場,似乎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面談人員應服裝儀容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選任通譯與否,是移民署的權力,不是申請人主動提出,更遑論,會講中文與看得懂中文是兩種不同的層次,申請人若已經表示看不懂中文,移民署又不讓他的委任律師協助,又不使用通譯,認為申請人未提出申請即是其自己的問題,移民署此之作為,不免使人有種族歧之疑慮?退百步言,法律程序之正當亦恐受質疑?
 
再按移民審查存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所以《內政部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第37點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辦理期限:14天。…」就是為了避免長時間的審查,最後可能因為突發的事件導致居留原因消失,所以才規定審查永久居留的期程必須在14天內完成。但是,移民署曾公開表示,審查之案件其中99.6%均在4個月完成審查。如此之審查時序,豈不公然的違反上級機關內政部所訂定的行政規則,如此延宕辦理期限,全然不覺知有否行政怠惰的問題?復論,行政程序法查無辦理期間須4個月的條文規定,移民署在依法行政的作為難道無檢討之必要?行政審查若不適度的依賴信賴原則,只憑藉完全主觀性的實質審查,恐怕發生偏離事實之偏見與受有刁難之顧忌!
 
筆者在學校講課時總是跟學生強調政府依法行政之重要性,人民是渺小的國家組成份子,而國家機器有如猛獸,如果民主國家不依法行政,受傷害的一定是人民,那與極權獨裁的國家有何不同?但從移民署如此之行政作為,不免使人感嘆依法行政在移民署的部分官員心中是不存在的?!移民署作為我國最高移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依法行政態度如此的漠然,對申請人毫無同理心,充滿犯罪之假設的心態在執行行政審查,心中沒有為人民之權益設想,終將引起不可言喻的民怨。
  
文/何信輝(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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