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釋字第691、755、756號解釋及109年監獄行刑法修正後,原本在矯正領域居統治地位之特別權力關係已走入歷史,基於行政機關與受刑人間之公法關係,受刑人入監後之管理處遇應屬公法範疇,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如有爭議以行政訴訟解決。再以,受刑人移入外役監服刑與衍生之返家探視,使受刑人得以提早重返民間社會,與一般人民互動接觸,屬處遇方式內容之變更,並涉及法律地位之變動及個別處遇計畫之修正,已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處分之作成自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但基於「受刑人亦屬人民,權利同受保障」之憲法解釋,仍應適用該法之實體規定,例如比例原則、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等。另程序規定如屬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行政程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適用於受刑人,故行政程序法在受刑人入監後,實以適用為原則,不適用者為例外。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之規範意旨,受刑人既不失為「人民」,所謂受刑人完全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矯正體系亦不存在行政處分之見解,應屬錯誤過時,並與現行法制有違。
再以,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新入監者身心狀況等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參考聯合國規範及國外立法例,上開個別處遇計畫應活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其他專門知識技術,擬定處遇目標及相應之處遇方式、內容妥予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執行成效,作為調整處遇之目標、方式、內容,及修正個別處遇計畫之依據,俾利預防或減輕再犯風險。又依現代刑事矯治觀念,保障受刑人人權,給予人道處遇,有助於提高受刑人對於教育、輔導、治療等矯治處遇之接受度,具有強化專業處遇及復歸社會效能之作用,亦具預防及減輕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風險之功能,故受刑人人權保障為落實專業復歸及社會安全之基礎。
憲法及公政公約係外役監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上位規範,依法律位階之原則,下位規範之解釋適用不得牴觸上位規範,而應當符合上位規範。另依外役監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等其他法規之規定。按外役監受刑人之身分仍屬受刑人,且外役監條例久未通盤檢討,並無個別處遇計畫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甫於109年通盤修正,其立法原則較新,爰外役監事項應一併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適時依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評估受刑人矯治處遇成效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修正個別處遇計畫,調整處遇方式、內容,准予移入外役監或返家探視之判斷依據,始符合憲法第15條及公政公約第10條等上位規範,促使受刑人復歸社會,降低危害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
以外役監遴選要件之「悛悔實據」為例,主管機關應以「完整之事實認定」為專業判斷之合法前提。如個案之事實認定並非正確完備,法規之適用自非正確。現行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對於「悛悔實據」之認定,僅以無脫逃等重大違紀情事為主,並無關於如何認定確有「實據」之正面性規範。無重大違紀可能係個案狡滑虛偽隱忍所形成之「消極事實」,並不能代表確有「悛悔實據」之積極事實。又上開辦法所定涉及「處遇計畫」之審查基準,僅於附件三述及「有無積極參與處遇計畫或教化活動」,只考量受刑人單方面有無參與處遇計畫,而不及於教化矯治成效及再犯風險之客觀性專業評估,其事實認定顯非完備。爰以,為符合憲法、公政公約等上位規範意旨及行政法上「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法律原則,外役監遴選法定要件關於「悛悔實據」之認定,除外役監相關規定外,應一併適用業經通盤修正,繼受最新立法原則之監獄行刑法有關個別處遇計畫之規定,依個別化處遇之執行情形,就受刑人教化矯治成效及再犯風險予以客觀性、專業性之評估,以完備事實認定,作為是否符合「悛悔實據」法定要件,而得修正個別處遇計畫,變更處遇方式、內容,實施外役監處遇之判斷依據,以保障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符法制。
又是否許可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外役監有裁量權,屬於裁量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應符合促進復歸社會及保障社會安全之法規授權目的。為符合上開目的,亦應在許可前就受刑人實施個別處遇計畫之矯治成效及再犯風險予以評估,以利判斷是否適合變更處遇方式及內容,預防及減輕渠與民間社會接觸互動之風險,始屬適法之裁量。
為落實受刑人復歸社會及維護人民安全,主管機關應在保障人權之前提下,就監獄行刑法所定個別處遇計畫之訂定、執行、評估、修正等事項,投入必要之專業資源,以利公政公約及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之實現。準此,為符合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合目的性原則,主管機關應揚棄實務面戒護至上之窠臼—決策及資源均為戒護觀點服務,僅將監獄目標侷限於消極之防逃及靜態秩序之維持,而應回歸監獄教化矯治、復歸社會之存在目的,始有助於監獄行刑減少再犯,降低社會風險目標之達成。政府應持續強化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原則於矯正領域之落實,提升矯正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及正當性,並加強訂定、執行個別處遇計畫之專業資源投入,及其評估、修正、轉銜、復歸等功能,以落實法規目的,預防及減輕民間社會風險,而不是止於一人一時一事之表面檢討,或偏重受刑人入監前之罪名,忽略了監獄專業處遇、復歸社會之存在目的,反而掩護了致災原因的結構性風險繼續存在。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Newtalk新聞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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