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蔡崇義、田秋堇5月4日公布「陳年稅單侵害賦稅人權案」調查報告指出,對於稽徵機關的課稅處分,強制規定非經申請復查,不得逕行提起訴願。惟實務上認為「訴訟即以該復查決定為對象,且復查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原核定處分仍屬存在,並未當然同時歸於消滅」之見解,反而導致實質上無法讓人民藉由訴訟權行使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並造成案件延宕,人民卻須負擔利息及財產權因禁止處分而受限制,侵害賦稅人權之情形。

另指出,對原課稅處分不服,而踐行申請復查等訴願前之先行程序,該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究為原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向有爭議。就此,實務見解指出,當事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經復查程序後,如仍有不服,僅得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參酌行政法院48裁40判例「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業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故稅務行政訴訟判決,應以「復查決定」為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

兹以圖示說明行政法院48裁40判例如下

平心而論,法安定性為重要的公法原則之一,稅捐行政救濟制度之建立,亦應遵守「法安定性」之要求。因此,在稅捐「復查決定」被依法撤銷變更,若認為僅回復至申請復查程序,課稅原處分未撤銷,如同「稻草人」一直存在,則將經常造成反覆爭訟之不安狀態,稅捐法律關係無法確定致妨礙法安定性,此乃形成「萬年稅單」之成因,納稅義務人相當無奈。

再者,如果行政救濟標的僅係針對復查決定,而課稅原處分卻未納入稅捐爭訟程序標的,造成行政法院未予審查及裁判,則行政法院將無法作成變更課稅原處分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判決,失去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有欠公允。事實上,人民期盼行政法院法官們積極進行「自為判決」,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核實確認應納稅之稅額。

法治的實踐必須落實,不希望執政者出現形式「口號式」宣傳,這樣解決不了問題。我們發現在5月13日公布的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三次報告之審查,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沒有討論到「萬年稅單」問題的解決,令人遺憾與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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