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警政署不應該操弄輿論!
上個月8月30日,新北市汐止警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薛定岳追捕疑似毒駕王姓嫌犯自撞中央分隔島因而殉職,王嫌經檢察官訊問後原諭知以五萬元交保候傳,後王嫌無法繳納,改以限制住居,NPA署長室遂張貼一則貼文,內容表示已故薛警奮勇執法因公殉職,王嫌五萬免繳限制住居,情何以堪來表達對於檢察官未有以最嚴厲的處分,而僅有限制住居之不滿。 但所謂之羈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是在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逃亡或反覆特定犯罪等妨害司法偵查或規避刑事責任之用,即代表被告必須要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方可聲請羈押,並非一律犯罪都必要聲請,縱使聲請也會遭法院駁回。 警政署身為執法機關,對於相關法律之規定應該知之甚稔才對,卻濫用FACEBOOK這種新興媒體平台來操弄輿論,來製造社會各界對於司法機關的對立,非常不該,警政署的小編應該向基隆地檢署道歉,並向大眾說明,以還給基隆地檢署一個清白。
留言0喜歡投書年金改革的3號解釋重點
立法院於106年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作出修正,使18%在2年內歸零,國民黨、親民黨與無黨籍立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認為修法後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已經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出781、782、783號解釋,認為修法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無侵害信賴保護原則,但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違憲。經整理解釋理由,大法官認為基於以下幾點作出解釋: 1、大法官不否認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會使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受限制,而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但是這是條例施行後,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往前適用,沒有要求已完成之撥繳繳回,所以沒有法律溯及適用的問題,且和工作權沒有關係。 2、因為退撫基金潛藏負債逐增,可預見在未來會發生財務危機,所以立法者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屬重要公共利益,且因採取漸進手段,與避免退撫基金破產有合理關聯,故無違背比例原則。 3、退休所得,因為沒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所以已足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而且所謂生存權是指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與生存權保障無涉。 4、修法「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故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5、「一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領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故違反平等性。
留言0喜歡投書如果韓市長的座車被安裝追蹤器,要如何處罰行為人?
近日,高雄市長韓國瑜自爆座車引擎室遭人放置追蹤器,此一事件吵的朝野沸沸揚揚,後來高雄市新聞局長改口對外稱僅是「猜測」而已,如果韓市長的座車真的被放置GPS追蹤器,行為人究竟犯什麼罪,就是本文要探討的重點。 所謂妨害祕密罪,依刑法第315條之1的規定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種行為態樣。 為何要如此之處罰?因為就電子產品 、光學工具(如望遠鏡)或其他設備相較於人力而言,可以做的比用人去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更具有效率,且成本低廉、可以全天候24小時進行、還能夠儲存、以及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所以危害程度比沒用工具相比強度較大,立法者方會課以刑事責任。 那GPS的追蹤功能與人力跟監沒有特大差異,為何GPS的追蹤要處罰呢?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見解認為:因為利用GPS追蹤可以連續多日,不間斷得出被追蹤人的日常生活作息、行進路線、停留地點以及生活特性,對於該人之資訊可以十足瞭解。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 (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認為單一資訊有如馬賽克拼圖一樣,單片無法看出完整圖案,但如果將零散的拼圖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套用於個人上,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有處罰之必要!
留言0喜歡投書Momo台與陳嘉行的商標戰!
日前,momo親子台向藝人陳嘉行發存證信函,信中表示陳嘉行2014年和momo台結束合作關係後,依法不能使用「焦糖哥哥」或「焦糖」名稱,而他在2017年及2019年公開演出時皆自稱「焦糖哥哥」,並唱跳momo台擁有的專輯歌曲,均有錄影存證並由律師法務處理。陳嘉行以臉書回擊,他離職後使用的藝名是通用名稱「焦糖」,而非「焦糖哥哥」,並未侵害優視傳播公司的商標權,並舉例「黑人牙膏」是不是可以告「黑人陳建州」侵權、「小美冰淇淋」是不是可以告「小美江美琪」或「小美賀軍翔」侵權,並強調他內心坦蕩,會選擇公開回覆,就代表法理情都站得住腳。 就商標法而言得否註冊成為商標須以有「識別性」為限,而焦糖一般性解釋是指「把糖煮到攝氏170℃時焦糖化產生的物質。」此僅為一般化學反映之結果,於食品類當然無識別性,但若將「焦糖」註冊於「38、41群組即電視播送等、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兒童樂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等」則具有「任意性標識」。 陳嘉行抗辯離職後使用的藝名是通用名稱「焦糖」,而非「焦糖哥哥」,此時必須討論之點有藝名與商標之關係?「焦糖」與「焦糖哥哥」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法於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即商標法是保護先有之藝名避免被他人註冊為商標,而不會有混淆誤認或淡化之效果。若「焦糖哥哥」為陳嘉行先有之藝名,momo台得其同意後,註冊為商標,陳嘉行於離職後當然可以繼續使用「焦糖」或「焦糖哥哥」為藝名,但若「焦糖哥哥」為momo台創立之角色,只要是被選上角色的人都可以叫「焦糖哥哥」,這時陳嘉行繼續使用則有攀名之嫌,因為陳嘉行單若以本名對外表示可能知悉之人不多,但以焦糖或焦糖哥哥對外表示知道此商標之人會比較多人,故陳嘉行除非有商標法第36條之情形,否則基於商標法之保護應不許繼續使用。 至於是否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參酌國內外案例,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本事件上,「焦糖」與「焦糖哥哥」可能有商標是否近似之問題,在審查基準中有提到「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若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我們可以發現「焦糖」為主詞,「哥哥」為形容詞,因為我們可以輕易將焦糖哥哥變化成焦糖弟弟、焦糖媽媽等詞,所以momo台的主張不無理由,陳嘉行的抗辯未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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