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 (7) 日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及仉桂美提案,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要求檢討改正現行建築法規及管理制度之運作。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臺南市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與104人輕重傷,檢方起訴建商林明輝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罪,一、二審處以5年最重法定刑,並已定讞

本案糾正理由如下:

一、內政部方面

(一)內政部作為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棄守公權力及廢弛職務,未依我國實務現狀適時調整建構建築管理制度,曲解建築執照審查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當劃分「規定項目」與「其餘項目」,致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更簡化應審查之「規定項目」,造成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架空建築法上高權行政之內涵,任令部分開發商與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等相互勾串,侵害人民之適居權甚鉅,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顯有無可迴避容認故意責任。

(二)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對於本次維冠金龍大樓造成115人死亡、104人輕重傷事件,猶不思全盤檢討建築法制,僅於105年8月24日訂頒「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等不具強制性「非行政程序法」所謂之行政指導,供各縣市參考,其內容亦僅只加入「建築物至少2樓板前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現場勘驗合格」一節,徒具形式;復從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自治要點統計顯示,其訂有主管機關必須派員勘驗規定之部位極少,甚或全部無須派員勘驗,致施工勘驗制度形同虛設。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人口及使用密度均高於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卻僅有5縣市規範之強度與頻率較高於該縣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實均無法確保建築物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與財產安全,營建署自有重大違法失職之處。

(三)營建署作為全國最高建築主管機關,無視該署組織條例第2條管理「建築業」之權責,在現行法律機制下,就各建設公司每年之家數與推案數全無掌握,復將對建設公司之管理制度、方式及監督職權,竟全推諉於經濟部「公司法」規制,就「建築業」整體法令設計與規劃付之闕如,顯有重大違失,難辭廢弛職務之責,亟待改進。

(四)營建署未積極督導各縣市政府研定不動產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僅11縣市已制定,惟相關自治條例僅規範不動產開發業應加入公會部分,徒具形式,就其資本額、有無退票交易糾紛、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有無違反法令經相關機關處分或重大購屋糾紛等,皆無相關規範,對購屋民眾權益難以保障,難謂允當。

(五)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案突顯不良建商肇致人命與財產損失事件,營建署理應引以為鑑,並督導所屬,列管清查相關開發案件有無類似維冠金龍大樓之相關情事,儘速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規劃建築履歷保全制度,嚴格遵守住宅法第53條及國際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有關人民免受「建築危險」之規範。

二、臺南市政府方面

原臺南縣政府81年間辦理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與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有關公職人員雖已行政簽結在案,惟該府核發建築執照過程,依規定固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然於105年2月6日小年夜5級地震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115人死、104人受傷,致上百家庭破碎事件,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關自難謂無疏失。另,臺南市政府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仍待檢討改進,始能確保居住安全。

另外,本案調查報告指出,從本案可發現一案建商、偷工減料及專業人士租、借牌等違法行為,均可能危害人民居住安全,因此要求行政院就下列事項進行改善:

一、行政院所屬機關於921大地震迄今,所訂修之相關法令制度是否符合時代發展需求,並非無疑。本案「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人禍」事件,發現有施工勘驗不實、偷工減料、一案建商、相關技師租借牌、變更設計時未再做結構安全計算等違法行為,而現行營建法令制度顯無法使上開違法及危害居住安全之行為,全然獲致改善。行政院應鑑於本次教訓,督促所屬澈底檢討相關法令,始為正辦。

二、行政院暨所屬長期以來忽視住宅具有資本財性質,並未以適當「行政專法」規制,縱容不動產開發業者任意違法,僅將其視為公司法上「一般行業」,導致房屋市場永遠存有「一案建商」等諸多問題,除嚴重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外,據監察院抽查經濟部有關公司登記資料,發現竟有同一負責人,其申請設立或投資建設公司且尚在營運之家數竟高達24家,曾停止營業家數達10家,合計34家相關建設公司,並有不斷的停業與重新恢復登記營業情事。以此同一負責人為例,每遭裁罰或遇糾紛,就變更設立公司名稱,另以新設立公司繼續經營,其利用公司法採準則主義,無最低資本額限制,公司解散後之房屋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均非公司法規範範圍,而為實質脫產,進而造成依公平交易法之裁罰,亦難確保執行,相關行政規制全盤失靈,形同無法律狀態,然營建署竟認為「建築管理等法制化均已完備,消費者相關權益均得以保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行政院自應肩負憲法「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責,督責所屬內政部會同經濟部、法務部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切實共同研議對策,建立配套措施,俾保障人民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