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文燦案今(6)日再度開庭,桃園地方法庭重點針對被告之一黃芷蓁(為此案關鍵證人廖力廷之妻)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卻又發現更多內幕。辯護律師團指出,此案並非僅有零星枝節爭議,而是整體證據結構本身即存在重大裂縫;在多項關鍵事實尚無法釐清之前,即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恐有違無罪推定之基本精神。以今日勘驗結果可見,隨著本案審判進行,檢方指控顯難成立。
一、500萬元金流認定存有80萬元重大落差,來源至今無法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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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今日勘驗之附表四編號1、2內容可知,106年9月14日廖家父子於市長官邸放置手提袋前,鴻展公司帳戶僅有提領420萬元現金的紀錄,與起訴書所稱手提袋內有500萬元現金,仍有80萬元差額。至今,檢方仍無法清楚交代該差額來源,致使手提袋內實際金額究竟為500萬元、420萬元,或其他數額,仍存重大疑義。
檢察官雖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106年9月19日鴻展公司另有提領80萬元紀錄,並引用黃芷蓁於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推論係由廖俊松或廖力廷先行墊付80萬元後再行歸墊,藉此認定106年9月14日手提袋內確有500萬元現金。然而,此一說法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首先,鴻展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即已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592萬元,顯示公司本身即有足夠資金,並無私人墊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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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從今日編號2之勘驗內容可明確看出,身為實際經手並最接近金流過程的黃芷蓁本人,亦無法說明80萬元差額來源或提領用途,其證述僅是在調查官先行推論下所作的可能性回答,連廖俊松與廖力廷本人在偵查中亦無法證實。
二、關鍵證人配偶之有利原始證詞,於筆錄中遭弱化甚至抹除
今日勘驗之附表四編號3顯示,黃芷蓁於113年6月3日調詢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的「潛規則」原始回答為:「maybe是這樣,就是好像也不是我直接拿給你,我就丟在那我就走了,然後我也不知道。」然而,筆錄卻被改寫為「把錢放在那邊」,兩者語意存在本質差異。
「丟在那我就走了」清楚指向單方面放置、未經對方同意的行為,不僅與鄭文燦自始以來主張「遭丟包、未有合意」的說法一致,也出自關鍵證人配偶之親身證述,卻在筆錄中被弱化甚至消失,嚴重影響證據完整性。
此外,9月14日廖力廷離開官邸後,其與黃芷蓁之監聽譯文及LINE對話中提及「在鄭文燦還沒回到官邸前把包包塞在桌子下」、「看他以後發現會不會還」,亦再次印證係單方面丟包行為,並無雙方合意存在。
三、監聽知情來源與起訴書記載不符,三人最初供述一致排除鄭文燦
依今日勘驗之附表四編號4、5,黃芷蓁於113年6月4日偵訊及6月19日調詢時均明確表示,廖俊松係自行透過其他管道得知遭監聽,後再告知廖力廷,並非起訴書所稱由鄭文燦透過廖力廷轉告。
107年5月14日監聽譯文中所提及的「你老公提醒爸是對的」,亦僅係指廖力廷在知悉監聽情況後,提醒廖俊松注意電話仍可能遭監聽,並非首次告知監聽一事。
事實上,廖力廷於113年6月3日第一次調詢的最原始供述、以及廖俊松於113年6月12日之訊問筆錄,皆一致表示鄭文燦從未告知監聽情事。直至113年6月18日檢察官提示經多次修正後的證述,相關說法才出現改變。三人最初且一致的供述,均清楚顯示廖俊松知悉監聽與鄭文燦無關,與鄭文燦一貫答辯相符。
辯護律師團強調,依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完全在檢方,且必須以具體、明確、相互一致之證據,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然而,綜觀本案自偵查至今日勘驗結果,均呈現前後矛盾、證據不足,甚至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
尤有甚者,此案核心指控所倚重之關鍵證詞,經實際勘驗錄音錄影後,屢次發現與書面筆錄存在明顯落差,且多為對被告有利之重要內容遭到弱化、簡化,甚至未被完整記載,已嚴重影響證據之完整性與證明力。在缺乏明確金流證據、未能說明對價行為之具體內涵、亦無合意成立之直接證明下,檢方仍以推論方式建構整體犯罪事實,顯然無法達到刑事定罪所要求之高度證明標準。
辯護律師團強調,綜合今日勘驗結果可見,起訴書第19頁以下關於此案核心情節之描述,無論在事實基礎或證據一致性上,均存在嚴重問題,相關指控顯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