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在野黨委員在立法院提案修改《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目前總共提了三個修正案,分別是民眾黨委員提出《公投法》第21條(附加第43條)的修正案,以及國民黨委員提出《公投法》第23條及第30條的修正案,修法理由都提及「符合直接民權」、「提高投票率」及「改善選務工作」等目的,問題是現行《公投法》自2004年開始施行,已經兩次修正,最近一次是2019年6月修法,當時主要是將公投舉行時間確立「固定投票日」:以辦理時間間隔設計使公投與大選脫鉤;自2020年起每兩年舉行一次公投,並固定在當年8月第4個星期六為「公民投票日」。如今國民黨提案修法重點是要走回頭路,意圖將「公投綁大選」,引發輿論爭議。

民眾黨推「多案併一票」恐增添選務亂象!

當然,在野黨所提出的《公投法》修正案,不只有「公投綁大選」,還有針對公投選票的印製,民眾黨提出要改採「多案併一選票」,以及國民黨提案「強制權責機關執行期限」,無論修法的內容及理由如何,首先必須釐清的是「再次修法」的正當性及急迫性,而這涉及到「公民投票」的價值,例如三個修正案中,提到「直接民權」的彰顯,那麼就公投對民主政治的意義來說,是人民參政權的彰顯,在民主代議的選舉制度之外,讓公民對公共政策及法律創制上表達意見,投票結果要求行政、立法部門必須遵循人民意志,因此,推廣「公民投票」的首要目標是「公民對公共議題討論」,而不是「投票率」的「高低」,必須在「一案一票」與「多案一票」、「無強制執行期限」與「強制執行期限」、「固定投票時間」與「無定期或綁大選」辯論。

因此,就目前提案修法的「多案一票制度」來看,這是否能解決「選務問題」?恐怕必須思考的是「民眾投票習慣」及「選務工作成本」,前者和民眾對公投議案試讀程度有關,一旦修法,是否有考量民眾的投票行為受到不同案之間的影響,因為「公投」是投「事」、不是投「人」,投人是「多人併一票」,投票是選出「代議士」;但是,「公投案」要「多案一票」,這涉及到選民投票習慣的改變,選民在「多案一票」選票中需在多案中表示「贊成與否」,這恐怕會有辨識議題的困擾。此外,選民只能領取單一選票,是否等於對所有公投案投票的投票意願表示?同時,選務工作在開票與計票的執行上,增添錯判的風險,例如廢票的認定,勢必會引起更多的爭議。

國民黨推「公投綁大選」 恐重回選舉亂象!

這次《公投法》修正案中有針對第30條的修訂,主要內容是「總統或權責機關」須在公投結果後「三個月內」提出通過之公投案內容之處置,包括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法律細則等,逾期未提出,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以及將公投投票結果的約束力「從二年延長至四年」。每一個公投案不同,涉及的相關規則、法規、政策也不一樣,要求三個月處置,恐怕在行政執行上有困難,此外,行政處置需要專業、行政流程、制度評估等作業,實務上,規範要求三個月可能造成掛一漏萬,倘若倉促處置,未來恐要修修補補,進而造成法律體系紊亂的問題。此外,在沒有訂定處置期限的彈性,要求權責機關首長辭職,恐怕會導致公投案對「事」的討論,混淆成對「人」的爭議。

值得關注且最具爭議的修法提案是重回「公投綁大選」制度,將原本「固定公投日期」改回「公投立案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辦投票,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公投綁大選」所造成的問題,就是在同個時間舉辦兩個不同型態的「投票」,公投是對「事」的投票,全國性選舉是對「人」的投票,一旦合併辦理,不但會造成相互干擾的問題,一般選舉涉及到人的政治權力分配,在政黨與候選人的競爭下,將可能混淆公投議題的討論,甚至讓「公投議題」淪為選舉的工具,2018年公投綁大選所形成的亂象不必再贅述。更遑論重回過去「一至六個月內辦理投票」的做法,顯然和實踐直接民權(創制、複決之權利)有所矛盾,六個月內進行投票,人民更難以對公共事務有充足的討論及了解,實務上也增添選務工作的負荷及壓力,顯然「公投綁大選」問題多多。

持平而論,公投的意義在於人民決定公共事務,推動目的在於人民有充分的公共討論,人民公共參與積極,就能展現公民意志,同時更對投票意願有正面意涵;換言之,「多案併一票」反而增加投票困難及選務錯誤,以及「公投綁大選」為了刺激「公投投票率」,無助於公投在公民集體意志與直接民權的實踐。從「修正案」對比當前《公投法》現行規定來看,不但無法體現「直接民權」的意義,反而可能導致更多選務問題。必須說,現行《公投法》沒有法體系運作之矛盾及衝突,毋需再有任何修法之必要;然而,在野黨的提案可能會衍生更多政治風險、社會成本,不但沒有修法的急迫性,為了政治利益更毫無正當性可言,奉勸立委諸公要懸崖勒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