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檢署起訴頂新劣油案,卻遭彰化地方法院通通判無罪,引起許多民眾反彈,再度發起「滅頂行動」。民意反應的激烈,和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和用法,為何呈現如此大的反差?

此案判無罪的關鍵,在於法官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本案油品係來自於非健康豬隻屠體為原料所熬製之豬脂等有礙健康之原料,或係足以妨害衛生製造過程所製造而成之油品,是不可以進行食用油加工的劣質油」。

其中,牽涉到若干事實的認定,以及對立法意旨的理解。

民間激烈反應是否是基於正確的事實和法律認知?檢察官的上訴能否推翻一審法官的判決?這一切都必須先看清楚法官的事實認定和用法基礎。以下是頂新案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的9點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峯、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透過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欺瞞食品主管機關,使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偽以食用油 名義輸入,再予精煉降酸以規避檢查,進而製造供人食用油脂銷售,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摻偽假冒罪、加重詐欺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酸價部分之調查:

1.依據鑑定人朱燕華鑑定意見:油脂的酸價是表示油脂的新鮮度,在油脂加工代表加工的程度,是對單一原料檢測原料新鮮度最簡單的檢測方法。國家標準是對 成品油有定標準,但對原料油不會定標準。不同的豬種及不同的脂肪部位會造成脂肪酸組成的差異。碘價或皂化價與原料的本質有關,與安全衛生標準無關。重金屬 會在精煉程序的脫色階段去除。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經精煉程序,可以作為飼料用,若經過精製程序後,符合CNS的食用標準可以作為食用。我國關於食用 豬脂、動物油脂CNS國家標準的數據是指成品端,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的用途等語。

2.鑑定人王耀祖亦認為精煉程序可去除雜質、重金屬等雜質,使油脂穩定,乃食品工業的正常程序等意見。

3.鑑定人薛復琴鑑定意見:自學理或技術性文獻可知酸價在衛生上並不具特別意義,僅為油脂的品質或新鮮度認定上的指標,倘若經過精煉,酸價會下降, 於真正實質管理上的意義不大,所謂的酸價並不是作為認定原料油或最終的產品的衛生安全認定的基礎,之所以食用豬油衛生標準草案有關於酸價的規定,是在執行 立法院的附帶決議。又CNS基本上是依據標準法訂出一個所謂自願性的規定、標準,偏向品質的部分等情。

4.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於取得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後,經過檢驗其酸價,藉此可估計油品本身「酸敗」程度,並透過精煉程序降低油脂酸腐或油耗味乙節,即有誤會。

(二)關於總極性化合物部分

依偵查卷所示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200-13號油槽於偵查中分別在103年10月10日、23日分別經屏東縣衛生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採樣,前後2次採樣經送食藥署檢驗結果,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結果依序為「< 5」、「> 40」。後者之檢驗方式係以快篩法方式檢驗,並未再以管柱層析法確認之檢驗程序,不單與主管機關製作之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內容不符;亦與食藥署黑心油 品事件Q&A所為說明及鑑定人薛復琴所稱必須採樣,於實驗室以正式檢驗方法檢驗,如此取得之數據始得為法律上認定違規與否之依據所為論述有違。因之,該部 分之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 40」之檢驗結果即不足以做為判斷本案油品總極性化合物實際含量之依據。該經本院勘驗並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以管柱層析法檢驗結果,並未有上開油炸油手 冊所記載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25%以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衛生安全原則之規定。依本院前開勘驗情形,參酌上述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及食品工業研究所上開委 託檢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亦可以排除該油槽油品為回收油。

(三)關於重金屬部分

上開偵查中食藥署之檢驗報告就同一油槽之檢驗結果,前後歧異,經本院勘驗並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雖檢出部分重金屬含量,惟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係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之衛生標準等語,並經鑑定人薛復琴於本院審理中鑑定明確。上開200-13油槽之油品為未精煉之油品,而油脂透 過精煉過程可以去除重金屬乙節,業據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食品工業研究所函文敘明。從而,上開檢驗結果雖各有銅或鉛經檢出如上開數據所 示,然因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則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或所含重金屬並未符合食用油脂衛生標準規範。

(四)關於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菜市場的販賣之非健康豬屠體,認為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一情:

依證人胡大光所證越南畜牧場的豬隻、牛隻會由主管機關派員定期檢驗傳染病,對於飼料也會定期不定期抽驗,於畜牧場販賣豬隻前,並會有檢疫動作,於檢 疫合格開具健康證明後,始能販賣出場;跨省銷售時,並有封條特定所販賣之標的,於到達目的地始能卸貨。在跨省的高速公路收費站設有檢疫站會查看檢疫單及封 條。越南對於無論病豬或死豬之處理方式,均要求全部焚化銷燬,死亡的動物不得帶出養殖場,大型養殖場並必須設置焚化爐,有關機關會查驗之,且越南飼養之豬 隻品質佳等情,是彼等之畜牧、屠宰各節亦無異常狀況。

(五)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 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佐以上開證人胡大光之證述,於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論可能有 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而該非健康之豬屠體即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體熬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則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油,即令未經精煉程 序,僅能作為飼料用之動物油脂,然實在無法排除該油脂亦為原料來源為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從而,無從遽認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無 法進入食物鏈。

(六)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反覆,據呂氏幸、Vinacontrol公司人員等人陳述之採樣流程係由該公司人員前往大幸福公司取樣,係同一 時間取樣,分批出貨;又取樣及檢驗人員各該職務分屬該公司農產品部門及分析部門,職司人員分屬不同單位,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從事業務之 Vinacontrol公司取樣、鑑定人員是否具有直接故意及其等間犯意聯絡之有無。依卷存資料仍不足以確認被告等人有刑法第215條之犯行。

(七)本案油品尚難認為不能進入食品供應鏈已如前述,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油品確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應係嗣後 始發生之事實,應純屬其等事後受事件報導後之感受,無從認定其等於購買被告頂新公司油品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即難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

(八)關於被告曾啟明等人是否將過期油品重新精煉而販賣乙節,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油品之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脂肪酸組成 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該油品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油品係來自於非健康豬隻屠體為原料所熬製之豬脂等有礙健康之原料,或係足以妨害衛 生製造過程所製造而成之油品,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九)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