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台北市捷運局所辦理的美河市聯合開發興建案,有關土地徵收一事,司法院大法官25日作出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違憲。

台北市捷運局辦理新店線萬隆站、美河市聯合開發興建案土地徵收,新店線萬隆站地主聲請大法官釋憲,25日結果出爐。

司法院大法官25日召開第1434次會議,並就【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大法官認為,此案所根據的徵收法案,於此範圍內,不符我國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違背,宣告違憲,並指出自此解釋公布起,停止適用。

大法官在判決書內指出,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大法官表示,此案所援引法規的徵收,「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 業所必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大法官最後指出,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期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以下為大法官第732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