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議長黃景泰涉嫌關說施壓案,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遭檢方聲押,但法院駁回,裁定以120萬交保,檢方不服提起抗告。高院19日深夜撤銷原裁定,發回基隆地院。高院認為,黃景泰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基市府相關單位疑似涉嫌不法開發弊案,檢方懷疑甲山林機構疑似透過黃景泰居中施壓產發處等單位官員,不需水土保持計畫就逕行開挖整地。檢方17日將黃景泰帶回偵訊後,18日上午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罪,所犯的是5年以上重罪,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

基隆地方法院則認為黃景泰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串證之虞,且檢察官針對黃景泰涉及違背職務收賄罪所提供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犯罪;另外,檢察官針對黃景泰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都沒有提出具體舉證,因此在19日上午6點裁定以120萬元交保,但限制出境、出海。檢方不服提起抗告。

台灣高等法院19日深夜撤銷原裁定後,發回基隆地方法院,將由基院重開羈押庭,決定羈押與否。

高院撤銷原裁定的理由全文如下:

1、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審查程序,非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保全程序之必要,針對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要件進行審查,且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並無必然關係。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其目的在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證詞,或其他類此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部分,被告自恃其議長身分,向本案承辦之公務員關切圖利對象之建案,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卷內各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證人證述可資佐證,雖被告辯以係選民服務云云,然就卷內事證形式審查,就被告之身分而言,對一般公務員實有一定之影響力,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嫌疑重大,並經在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陳述不排除將本罪列為聲請羈押之引用法條,而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檢方於被告之議長辦公室及寢室經搜索扣得500多萬元不明現金,亦與被告議長身分之每月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涉犯此罪之嫌疑亦屬重大。

3、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部分,本件抗告人表示羈押聲請書「聲請禁見欄」所標示之羅姓男子,其角色經查為甲山林機構本件樣品屋跑照之人。就其分工而言,係受甲山林機構指示,至市府建築工程科與承辦人員接觸,談論樣品屋申請之細節性事項之關鍵人物,亟待傳訊到案釐清。抗告人於蒞庭時未予強調,係因聲請羈押程序仍屬偵查程序之一環,不宜當庭提及此人,而非認此人非此部分之關鍵要角,與前開罪名成立無甚關聯等語,而依卷內證據顯示,該羅姓男子尚未經檢察官傳訊,可見並非如原裁定所謂本案此部分相關之證人皆已訊問完畢。

另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被告之議長辦公桌上扣得裝有現金1疊及清單1張之紙袋,清單上載有「中福」金額及噸數等文字。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辯稱:「中福」乃某建設公司,被告為「尊弘」廢棄物清運公司聯繫、承攬該建設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而其上所載金額係該「尊弘公司」給付予被告之介紹費報酬云云。

但被告身為議長,何以會收受清運公司給付之該項報酬,且據扣案單據所載,尊弘公司與中福公司似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此部分係於搜索後始查獲,抗告人囿於時間無從立刻釐清,亦待調取相關卷證、金流及傳訊相關人查證。

另被告之議長辦公室及寢室經搜索扣得現金500多萬元之來源及去向為何?持有原因為何?均尚待追查,被告雖辯稱係政治獻金云云,惟仍無法為清楚之交待,且被告在檢察官至其議長辦公室搜索扣到大額現金後,即以行動電話與張姓女子密接的相互聯絡6通電話、2通簡訊,被告在通話中似乎針對搜扣之大額現金以暗示或誘導方式,與張姓女子進行對談;張姓女子與被告兩人更具體的就搜扣的大額現金交付之日期、地點、數額及交付原因互傳簡訊,此有檢察官提出的該等電話及簡訊逐字翻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顯有串證之虞。

綜上,足見本件尚有其他證人或共犯尚待調查釐清,並非如原審所稱相關證人皆已訊問完畢,且抗告人所指尚有共犯在外,未到案訊問部分,該證人是否如原審所指並非此部分之關鍵要角,亦非無疑。本件是否仍能謂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審慎。

(圖:中央社資料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