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法即為我國國民;然而,是否得以擔任公職,法律另設更為嚴格的資格規範。這是制度設計與法治分際的問題,而非情緒動員或政治攻防的素材。
依《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原則上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至於公職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亦明定不得具外國國籍。其立法意旨在於,凡涉及公權力行使與國家忠誠義務之職位,應避免雙重國籍可能衍生的法律與政治風險,以維護國家主權與公共信任。
換言之,「取得國籍」與「能否任公職」本屬不同層次:前者屬國民身分,後者屬公職資格。法律既已明確區分,相關討論自應回歸制度本身,而不宜簡化為立場對立或情緒性辯論。
若制度設計或審查程序存在漏洞,理應回到制度層面檢討與修正;若對規範解釋存有爭議,也應透過公開討論與法律程序釐清。相互指責或責任推諉,無助於問題的解決。
更重要的是,法律的適用必須保持一致。標準不能因人而異,也不應隨政治情勢而調整。若主張公職不得具雙重國籍,個案處理自應依法為之;若認為現行規定過於僵化,則應循修法程序公開討論,而非以臨時解釋取代制度改革。
國籍與公職資格涉及國家主權與公共信任,理當以法治原則為最高依歸。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不在情緒動員,而在制度清晰、標準一致與執行確實。唯有如此,法治才能成為公共信任的基礎,而非政治攻防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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