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院就前桃園市長鄭文燦涉及的貪污案件,更審後裁定以1200萬元具保,檢察官提出抗告後,高院以依卷內事證,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有數名被告、證人經訊問後釋回或交保,被告得輕易與上述涉案人接觸、聯絡,參諸被告政商關係綿密、人際往來廣闊,顯然具有極高政治地位及社會影響力,檢察官指稱尚有潛在未浮現之相關人而有勾串可能,並不違反常情事理,何況現今資訊流通發達,社群媒體影響無遠弗屆,憑藉便捷之資訊工具進行勾串,實非難事。原審以案發至今已多年,被告離開桃園市長職務逾1年半,無串證、滅證可能性,認無羈押必要,顯然忽略被告的實質影響力,容有再斟酌之餘地。而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桃園地院更裁。
就上開高院廢棄的理由事實上諸多違誤之處:
(一)就已知之相關證人及被告已經經訊問後釋回或交保,顯然的就上開人等檢察官自已鞏固其等人之證詞,就實務上多以此認定縱使有勾串證人之虞,仍以此認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但高院卻變更過往之見解,而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恐落人口舌。
(二)另有關潛在性證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其要件,究竟潛在的證人是誰?潛在的證人與鄭文燦的關係為何?而鄭文燦會與哪些潛在的證人勾串證詞? 似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則以此理由作為有羈押之必要,顯然貽笑大方,且以此理由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減縮至零,而加重羈押被告之負擔,亦有不當。
(三)高院再以鄭文燦有實質影響力而認為有羈押必要,以此理由,恐將致只要社會上說得出人名之人部分,都認為會勾串證人。
高院就上開撤銷發回之理由,顯然是先射箭再劃靶,如果高院認為鄭文燦應該羈押就自己羈押吧,不必這樣一直撤銷發回,就讓事情有一個了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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