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國科會黃文雄副主委於92年10月16日邀集國科會及科管局

相關人員召開研商會議,指示:建議廣輝公司仍優先評

估考量銅鑼基地,科管局並將全力配合該公司開發建廠時

程提供該基地使用。廣輝公司如確定在龍潭工業區設廠

,建請該公司可自行租、購所需用地(租、購地價款建議

可由國科會高層先與和信高層洽談,以協助廣輝公司順利

租、購使用)。俟廣輝公司確定進駐後,再由科管局就

龍潭工業區第二期未開發土地進行詳實評估及報院核定,

予以整體規劃開發作為園區擴建用地。國科會主任委員魏

哲和於92年10月20日主持召開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

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

議,會中結論:「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

基地,使本案單純化...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

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

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

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

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

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

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

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行

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內部會議

,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

第4 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

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

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

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達公司建廠時程

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年

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斯

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

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二、

李界木獲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對於其所推動之方案持反

對立場後,尚曾向蔡銘哲轉告此情,而蔡銘哲為使推動順

利,乃於推動期間即92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與李界

木討論及詢問進度時,續承前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向李界木表示此事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表

示感謝,而李界木獲悉後,非但未中止前開推動,反而基

於與蔡銘哲、吳淑珍、陳水扁等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顧國科會、行政院內

部等長官之反對意見,仍繼續推動前開方案。嗣後並於同

年11月3 日、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

之方案及地價等,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

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用語研議。隨即依據廣達公

司於92年11月28日表示龍潭工業區較其他工業區更適合廣

達集團設置高畫質電視核心技術廠房及未來5 年發展需求

之函文,而在同年12月2 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

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

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

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十三、

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 日收文後,即交由稱經建會審議

。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

、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

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

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

。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

高達新臺幣526 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購地,

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

,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

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

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

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 種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

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

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

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

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

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

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

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十四、

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親自

撰寫指示書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並

透過建管組組長許勝昌表示政策已經決定要用先租後購方

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限定於93年2 月1 日完成所有用地

取得,要求劉啟玲科長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

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

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

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

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

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

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

續行討論。

十五、

李界木見其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

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

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困難,

整個推動出現瓶頸。經蔡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

久吳淑珍即以電話通知蔡銘哲,告知陳水扁想要了解龍潭

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界木進入玉山官邸,

而蔡銘哲也告知李界木,表示陳水扁想要了解一下究竟有

什麼困難。李界木遂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日,在蔡

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玉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當面向陳水

扁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

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十六、

另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 號函

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

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

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

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

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

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

仍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年元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

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

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針對此事進行會商

。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

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游錫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

,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

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

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

,並指示2 、3 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

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

十七、

李界木自總統府開會後,吃下定心丸,仗勢陳水扁已為前

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 月28日)前

之同年1 月9 日,未由承辦人依循行政程序上簽逐層交由

李界木核可,即擅以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

「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並交待屬下用印。

相關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在查核第一期建築用地及公設用

地地籍清冊資料使用用途無誤,並通知達裕公司提出部分

土地業由銀行辦理限制登記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 月8 日桃院興執九十二

執全助三字第15 7號通知,表示均已向法院申請撤銷限制

登記,始上簽由李界木同意用印。

十八、

李界木於93年1 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承辦

人劉啟玲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

,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

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

,亦秉持陳水扁在總統府之前開裁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

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3 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

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

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16時)以前,國科

會即於當日15時33分繕發用印完成,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

行政院收文,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

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將龍潭

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

,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

方案。

十九、

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賴瀅宇於93

年1 月20日收文後,認本案事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幣104 .9 億元,為慎重計,

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適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

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

081266號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

發覺,認再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流程會重複,為了行政效

率,乃在93年1 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

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

。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 月28

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

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

公司再行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二十、

嗣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

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 月6 日經租金(即

先行使用費)3 次減價及土地售價8 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

,雙方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

臺幣4 萬0650元價格之合意。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

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

哲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

機。

二一、

由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自辜成允處取得之款項係屬

犯罪所得之賄賂,為免他人發現,吳淑珍遂指示蔡銘哲,

推由蔡銘哲與基於為該三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

)約定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所涉洗

錢部分,詳如後述)。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

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

同意後,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

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Clariden Bank Zurich (

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及Morgan Stanley Asia Limi

ted,Hong Kong (下稱摩根史坦利公司)第16H3435 號等

2 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錢帳戶之用。

嗣蔡銘哲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

上開郭淑珍帳戶內。

二二、

93年1 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

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

,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 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中,且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

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木已成舟,即向辜成允通知

可開始交付賄款。辜成允即在同年1 月20日,以Alderb

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第HK50237787

2 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

龍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 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

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

美金350 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

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 月1 日以蔡國嶼之China tr

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第904130011913號帳戶

,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

翌日(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

ed HSBC,Hong Kong 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 萬元匯

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 月23日,續以同帳戶

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 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

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

總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4 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

11 98 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

億元。

二三、

被告蔡銘哲在居間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被告吳淑

珍曾告知被告蔡銘哲:如果人家要給你傭金的話,你就拿

等語。蔡銘哲經吳淑珍同意,在新臺幣4億元中,由陳水

扁、吳淑珍拿取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600 萬元),另

外之新臺幣2億元則為作業費。前開作業費中之新臺幣1

億元本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相關公務人員僅有李界木

一人,經蔡銘哲與李界木折衝後,其中新臺幣3千萬元歸

李界木所有,其餘約新臺幣7千萬元至8千萬元(折合美

金238 萬元)則歸屬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三姐弟所有

,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仍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

二四、

吳淑珍原本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

新臺幣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93年2 月6 日

以前之某日,吳淑珍以選舉需使用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

將帳上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

考量吳淑珍個性較急,遂要求郭銓慶動作要快,而郭銓慶

鑑於從國外匯款回來需要一段時間,乃先從臺灣之帳戶內

將自己之金錢領出交給蔡銘哲,之後再陸續從國外匯款回

來。郭銓慶乃指示不知情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 月6 日起至4 月19

日止,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

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

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

交付蔡銘哲。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

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

用。嗣後,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

水扁、吳淑珍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

支款(實際匯回美金300 萬6600元,詳如附表十二、附表

十三所示)。至於另外之新臺幣2億元(折合美金為600

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年4 月間之某日,指示蔡銘

哲以匯往境外帳戶藏匿之方式,輾轉匯往吳景茂(所涉洗

錢犯行,詳後述)以Awento L imited (下稱Awento 公

司)名義在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下

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 號帳戶藏放(

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

、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後

述)。

二五、

李界木獲得之3 千萬元賄款部分,蔡銘哲乃以其自有家中

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 千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

年3 、4 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

溪鄉大忠路10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

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而李界木收執前開賄款之後,除

花用新臺幣300 萬元裝潢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366 號13樓

之2 房屋、花用新臺幣200 萬元裝潢臺北市愛國東路60號

8 樓房屋,尚捐款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約1

千萬元,其餘除用於購買車號5472-HA自小客車1 台外,

均存入李界木及其妻馮昭卿之帳戶內。

二六、

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 萬元賄款部分:

(一)

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

時,並未參與,然蔡銘哲認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

因有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

銘哲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曾多

給退股金,故分予蔡銘杰美金89萬元作為酬金。蔡銘杰明

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區再由政府價購方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賄款,卻貪圖該

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二)

蔡銘哲又認其與蔡銘杰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含辛茹

苦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且龍潭工業區案子

係從吳淑珍處獲得資訊,因為吳淑珍的關係才獲得該筆款

項,而吳淑珍的關係乃係因蔡美利而來,所以願意贈送予

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74萬5 千元作為謝禮。嗣後,即請郭

銓慶於93年4 月1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

美金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開立

於Merril 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 (

下稱美林證券)第16V-10255 號帳戶(其中美金74萬5000

元,即為前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於93年4 月14日,

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

兄嫂陳慧娟(蔡銘杰之妻)美林證券之第16V-10239 號帳

戶。另美金74萬5 千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

,並在同年4 月27日再轉匯入蔡銘哲美林證券所開設之16

V-10260 號帳戶。

二七、

蔡銘哲於93年4 、5 月間,即辜成允分次給付前開賄款期

間,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公司內之資金進行結

算,發現於93年1 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 萬元(新臺幣

1 億1 千679 萬5 千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

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依郭銓慶之

通知,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億元,在請示吳淑珍後

,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

新臺幣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要蔡銘哲再次查核

確認,而蔡銘哲亦透過郭銓慶確認並非其己之款項,蔡銘

哲再次打電話給辜成允,請辜成允再查核確定,約過一星

期後,辜成允因公司財務困難,即向蔡銘哲詐稱是公司小

姐重複作業,而要蔡銘哲匯回,並提供其以Lesk Investm

ents Ltd. 名義在美林證券第137-03162 號帳戶供蔡銘哲

匯入。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年5 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

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將美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

帳戶;另於同年5 月17日、19日,將總計美金192 萬7779

.76 元(合計約新臺幣7000萬元。5 月17日匯還美金112

萬5644 .84 元 ;5 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7267.31 元、

美金33萬1677.37 元、美金6 萬9585.44 元、美金1 萬36

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 千萬元,則

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辜成允另涉犯詐欺

部分,詳如後述)。

二八、

案經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3 千萬元,

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 千萬元繳回;蔡銘哲

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 萬元,並於97年12月

4 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萬5 千元繳回,並請蔡

美利於97年11月25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萬5 千

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所

得之贓物美金89萬元,並於97年11月26日將贈自蔡銘哲之

該款全數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