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黨籍山地原住民族立委高金素梅所涉詐領助理費等補助超過787萬元、以及非法從對岸無賞輸入7萬4400劑快篩試劑等案,經台北地檢署偵查,於今(8)日偵查終結,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對高金素梅與弟、妹等26人提起公訴。其中,高金素梅遭北檢求刑12年6月。以下為台北地檢署起訴高金素梅等26人之新聞稿全文:

台北地檢署偵辦被告高金素梅等 26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請本署指揮,並由主任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黃冠中共同指揮偵辦。

貳、偵查結果

一、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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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高金素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告張○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被告高金○燕: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97 年 6 月 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四)被告高金○華、劉○穎、張○琪、林○君、吳○卿等 5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五)被告陳○葟、楊○儒等 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六)被告露子○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七)被告高○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八)被告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提起公訴。

(九)被告張○銘、張△傑、陳○順等 3 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十)被告越○女、麥○鳳、林○財、高○書、陳○宗、利○仁、簡○隆、程○蓮等 8 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不起訴處分

(一)被告高金素梅、露子○尤等 2 人:利用多族群協會詐領補助,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雲○舜:涉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涉犯洗錢部分,部分因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與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1 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行為不罰,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被告高○偉、呂○、利○仁、麥○鳳等 4 人:涉犯洗錢部分,部分因詐欺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與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1 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行為不罰;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周陳○彬、張△傑等 2 人:以射箭及歌謠活動計畫詐領補助款,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8 號案件,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移請該院併案審理。

參、簡要犯罪事實

一、詐領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育嬰補助等款項及洗錢部分

(一)以劉○穎名義申報詐領助理費 75 萬 9,629 元,及洗錢部分(涉案被告【下同】:高金素梅、張○傑、高金○華、高金○燕、露子○尤、劉○穎)

高金素梅明知弟媳劉○穎並未實際從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職務,竟於 97 年 2 月 1 日至 98 年 1 月 31 日間,透過國會辦公室主任張○傑,及負責公費助理行政業務之露子○尤,將劉○穎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合計詐取公費助理酬金 75 萬 9,629 元,並由胞姐高金○燕負責使用支配,以作為胞弟高金○華、劉○穎夫婦對子女之醫療費、教養費等家用支出。

嗣因高金○華與劉○穎感情不睦(已於 98 年 1 月 21 日離婚),高金○燕遂於 98 年 1 月 16 日自劉○穎臺灣銀行帳戶,將剩餘詐得之助理費 29 萬 1,061 元等全數提出,復於同日存入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以張○琪名義申報詐領助理費 388 萬 5,982 元部分(高金素梅、張○傑、露子○尤、呂○、張○琪)

高金素梅明知張○琪(即張○傑長女)長期旅居大陸地區從事音樂創作,未實際從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職務,竟於 97 年 5 月 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間,透過國會辦公室主任張○傑,及負責公費助理行政業務之露子○尤、呂○,將張○琪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合計詐取公費助理酬金 388 萬 5,982 元,而未依公費助理制度本旨專供高金素梅聘用助理,另挪為其他用途使用。

(三)以張○傑名義申報詐領助理費 53 萬 8,155 元部分(高金素梅、張○傑、露子○尤)

高金素梅明知張○傑因健康因素、協助照料孫女及返回臺中照顧母親,多在家處理私人家務,未實際從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職務,竟於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 月 31 日間,透過負責公費助理行政業務之露子○尤,將張○傑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合計詐取公費助理酬金 53 萬 8,155 元,而作為張○傑個人使用。

(四)以楊○儒名義申報助理費,使陳○葟得以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育嬰補助 15 萬 8,040 元部分(高金素梅、陳○葟、露子○尤、楊○儒)

高金素梅明知其公費助理陳○葟並未因次女出生而中斷在立法院之職務,竟於 102 年 2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間,透過負責公費助理行政業務之露子○尤,將陳○葟找來之人頭楊○儒申報為其公費助理,並以其國會辦公室名義製作陳○葟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公文函,使陳○葟得以持上開函文等資料,向勞保局詐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15 萬 8,040 元。

(五)以露子○尤名義申報助理費 56 萬 3,234 元,卻從事私人事務部分(高金素梅、露子○尤)

高金素梅明知其指派公費助理露子○尤協助處理梅園文創有限公司(即 Giwas Ali 餐廳)業務之人事支出,不應轉嫁由立法院負擔,竟於 103 年 2 月起將露子○尤之公費助理薪資每月調升 1 萬 6,500 元,嗣露子○尤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擔任 Giwas Ali 餐廳店長職務後,已長駐花蓮而未再實際從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職務,竟仍持續聘用露子○尤直至 104 年 3 月 15 日,合計詐取公費助理酬金 56 萬 3,234 元。

(六)以林○君、吳○卿名義申報助理費,卻從事私人事務部分(高金素梅、張○傑、呂○、林○君、吳○卿)

高金素梅明知其指派公費助理林○君協助處理部落行銷有限公司業務之人事支出,不應轉嫁由立法院負擔,竟於 103 年 2 月起將林○君之公費助理薪資每月調升 1 萬 8,500 元,且為避免此情遭外界察覺,復於 104 年 10 月 1 日,透過國會辦公室主任張○傑,及負責公費助理行政業務之呂○,將林○君找來之人頭即林○君之母親吳○卿,申報為其公費助理,直至 105 年 1 月 31 日,合計詐取公費助理酬金 54 萬 5,917 元。

(七)以高○偉名義申報詐領助理費 142 萬 1,786 元部分(高金素梅、張○傑、呂○、高○偉)

高金素梅明知高○偉係在十一音像有限公司(下稱十一音像公司)任職,未實際從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職務,竟於 105 年 2 月 1 日至 107 年 6 月 15 日間,透過國會辦公室主任張○傑,及負責公費助理行政業務之露子○尤、呂○,將高○偉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合計詐取公費助理酬金 142 萬 1,786 元,而未依公費助理制度本旨專供高金素梅聘用助理,另挪為其他用途使用。

二、設立十一音像公司資本不實部分(張○傑、高○偉)

張○傑於 102 年 3 月 15 日透過個人助理高○偉,自所掌控之次女雲○舜名下台新銀行轉匯 300 萬元至十一音像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充當十一音像公司設立時之資本,十一音像有限公司於 102 年 3 月 21 日經准予設立登記後,張○傑復於同年 5 月 28 日,指示高○偉自十一音像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 250 萬元,旋將其中 200 萬元、50 萬元分別存入均由張○傑保管及使用之張○琪名下中國信託、雲○舜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十一音像公司於其財務報表登記不實之 300 萬元資本。

三、利用臺灣原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下稱多族群協會)詐領補助,及洗錢部分(張○傑、高○偉、張○銘、張△傑、陳○順)

(一)於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詐領補助款 933 萬 5,000 元部分(張○傑、高○偉、張○銘、張△傑、陳○順)

多族群協會係高金素梅於 91 年 7 月 23 日成立,並擔任第一屆理事長,嗣張○傑自高金素梅處接掌多族群協會後,陸續推派周陳○彬等人擔任多族群協會理事長,然仍由張○傑實質掌控而負責綜理多族群協會業務及統籌舉辦各項活動,並由高○偉、張○銘協助處理多族群協會帳務、會計等事宜。詎張○傑明知多族群協會理應依規範申領政府機關補助款項,維護公益社會團體之財務紀律與信賴基礎,竟利用多族群協會於 104 年至 106 年度委由原音重現音樂社負責人張△傑;於 107 年度委由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舉辦原住民射箭賽及歌謠演唱活動之機會,透過開立超額報銷收據或發票之方式,向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單位詐取高額補助費用,合計於 104 年度詐領 306 萬 4,000 元;105 年度詐領 190 萬 9,000 元;106 年度詐領 228 萬 6,000 元;107 年度詐領 207 萬 6,000 元,共詐領 933 萬 5,000 元。

(二)洗錢部分(張○傑)

張○傑透過多族群協會以上述方式詐得 106 年度至 107 年度之補助款後,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高○偉、呂○或利○仁等人提領包含前開犯罪所得 436 萬 2,000 元(228 萬 6,000 元+207 萬 6,000 元)在內之現金後,全數交與其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四、挪用進口「個人自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下稱快篩試劑)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高金素梅、張○傑、呂○、越○女、麥○鳳、林○財、高○書、陳○宗、利○仁、簡○隆、程○蓮)

高金素梅明知依財政部關務署 111 年 5 月 13 日台關業字第 1111012402 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1 年 5 月 11 日至 6 月 30 日開放民眾以快遞進口快篩試劑,合計數量每人未逾 100 劑者,得填報簡易申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惟免申請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僅限於「個人自用」,如欲供應他人使用而輸入,即非屬個人自用之免申請專案核准範圍,必需依法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方得輸入醫療器材。

詎其竟授權張○傑指示呂○、越○女、麥○鳳、林○財、高○書、陳○宗、利○仁、簡○隆、程○蓮等人,對外蒐集願意人頭以供自境外輸入快篩試劑,並允諾以每人頭輸入之 100 劑快篩試劑,該人頭可保留一部分之快篩試劑,其餘均應交由高金素梅團隊統籌運用,所蒐集之人頭名單則交由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助理呂○、南區服務處主任麥○鳳負責彙整後,以電子郵件寄至大陸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寶太公司)聯繫窗口,進而於 111 年 5 月至 6 月間,合計將廈門寶太公司無償提供之 7 萬 4,400 劑快篩試劑輸入至臺灣境內,上開快篩試劑除部分提供與人頭外,其餘均安排於各原住民地區挪用發放。

肆、量刑意見

一、審酌被告高金素梅長期擔任我國立法委員迄今已逾 20 餘年,身為國會議員,肩負選民所託,執掌國家立法、審議預算、法案、質詢行政官員等重責大任,本應為人民表率,明知立法院核撥予立委助理費用之目的,係為協助立委得以藉由遴聘助理協助處理各項龐雜、專業領域之業務,以提高立法及問政品質,並非對立委個人之實質補貼,竟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給予助理補助費之目的,與被告張○傑等人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人頭及低薪高報等方式,長期將國家給予之助理補助費中飽私囊或挪作他用,總計詐領公費助理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超過 787 萬元(計算式:【劉○穎】75 萬 9,629 元+【張○琪】388 萬 5,982 元+【張○傑】53 萬 8,155 元+【陳○葟育嬰補助】15 萬 8,040 元+【露子○尤】56 萬 3,234 元+【林○君】54 萬 5,917 元+【高○偉】142 萬 1,786 元=787 萬 2,743 元),此舉不僅嚴重侵害國家法益,更徹底摧毀國民對於代議制度與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又其明知醫療器材之輸入,關係國民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至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核發登錄,不得擅自輸入,其利用主管機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肆虐期間放寬民眾自境外輸入一定數量快篩試劑免予申請查驗登記並應獲准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機會,透過他人名義自大陸地區無償取得未經查驗許可高達 7 萬 4,400 劑快篩試劑,供給不特定民眾領取使用,圖以增益個人及其團隊聲望,不僅危害不特定民眾健康之風險,更破壞國家醫療器材管理體制,而嗣後推諉一概不知,並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二、被告張○傑為本案核心角色,長期擔任高金素梅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及助理,本應協助國會議員恪遵法令、善用國家公帑以深化民意監督。然被告張○傑卻與高金素梅等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虛報人頭及低薪高報等方式,長期將國家給予之助理補助費中飽私囊或挪作他用,總計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逾 700 萬元,嚴重破壞國家人事及財務制度,敗壞官箴;又其身為多族群協會實際掌控者,理應秉持誠信推動會務,竟圖謀私利,長期以不實單據、虛偽憑證等手段,向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等單位,詐領補助款總計逾 933 萬元,嚴重蠶食公共資源,妨害社會公益發展;又為逃避司法追緝,復指示他人以現金提領等方式刻意隱匿不法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妨礙國家追查情節重大;復衡諸被告張○傑迄今僅坦承驗資不實及違反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對於上開詐領助理費及補助款等犯行仍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且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三、被告劉○穎、高○偉等 2 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並配合相關偵查作為,供述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陳○葟、高○書、陳○宗、利○仁等 4 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高金○燕、高金○華、張○琪、楊○儒、露子○尤、林○君、吳○卿、呂○、張○銘、張△傑、陳○順、越○女、麥○鳳、林○財、簡○隆、程○蓮等 16 人,請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次數、所涉金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罰。

伍、犯罪所得之查扣及聲請沒收

本案於偵查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5 年度聲扣字第 28 號裁定扣押被告張○傑所持用帳戶金額總計 1,602 萬 2,790 元在案。

另被告高金素梅之犯罪所得 585 萬 3,685 元(其中 530 萬 7,768 元與被告張○傑共同沒收);張○傑之犯罪所得 1,518 萬 923 元(其中 530 萬 7,768 元與被告高金素梅共同沒收);被告高金○華之犯罪所得 75 萬 9,629 元;被告陳○葟之犯罪所得 15 萬 8,040 元;被告露子○尤之犯罪所得 37 萬 6,414 元;第三人梅園文創公司之犯罪所得 18 萬 6,820 元,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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