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翁啟惠無罪卻記申誡 監院提再審」,中研院前院長翁啟惠遭控涉「浩鼎案」獲判無罪定讞,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懲戒法院)卻依監察院的彈劾對翁記申誡,翁提再審屢遭駁回。

又指出,監院3月修正「監察法施行細則」,提再審不再僅是原提案監委的決定權,可由其他監委提再審;監院於4月6日審查通過,指翁案因判決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新證據及新事實,將據此向懲戒法院聲請再審。這也是監院新機制建立後首例。

有關再審事由之限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有別,刑事案件之再審,比較合乎人權時代之潮流,才有冤錯假案平反事件之出現。

平心而論,在終局確定判決後,想經由再審程序,追求清白公道,找回人性尊嚴,是一條漫漫的長路。在行政訴訟之再審實務上,採取保守及僵化的作法,大都認為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4月1日世界公民日「以民為本 良心行政 法稅改革」論壇,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吳志光教授發表「由訴訟權保障談再審事由之限制」專文,探討有關太極門案的再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之問題所在。

該文指出,按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之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在太極門案中主要並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實質』判斷。」

又指出,若據此適用「已經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自難謂合理,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適用,認同條項第14款縱令有但書之適用,亦應審酌「已經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是否「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實質』判斷。」據以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方為維護人民訴訟權之正辦。

過去,「浩鼎案」翁啟惠被記「申誡」之提起再審,屢遭駁回,令人不解與遺憾。此次監察院為翁案提出再審,有關「新證據及新事實」再審事由之主張,其結果如何?有待觀察。期盼行政法院法官們本諸良心及法律審判,發揮司法正義,以洗刷人民認為「行政法院是敗訴法院」的惡名,讓受害人得以找回人性尊嚴。

作者:陳逸南(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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