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衛生局前副局長陳世璋及許景鑫於104年9、10月間,對於該局查獲新資生藥局販售過期感冒藥案,在接受業者關說後,要求所屬公務員不依藥事法及該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均涉有重大違失,監察院於8月22日彈劾陳員等2人。

監察委員仉桂美及王美玉調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局)前副局長陳世璋及許景鑫等2人於104年9、10月間,對於該局稽查人員查得新資生藥局販售過期感冒藥,要求所屬公務員不依法裁罰,形同「銷單」的違失行為,確認陳員等2人的違失行為重大,於今(22)日提案彈劾,經監察院審議通過。兩位監察委員就本案說明如下:

監察委員仉桂美、王美玉調查發現,桃園市衛生局參照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4月訂定「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裁罰基準」等作法,由該局稽檢科於104年5月1日簽辦桃園市衛生局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以作為日後辦理裁罰案件的依據。該裁罰基準表經過許景鑫核稿同意後,前局長於同年月11日裁示據以參考。而前揭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於意圖販賣陳列過期藥物,符合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案件,也明定「初犯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二次違規加重裁處」,桃園市衛生局並無裁量空間。

監察委員指出,桃園市衛生局稽檢科查核人員依衛福部104年地方衛生機關業務考評作業計畫,辦理該計畫中有關「加強管控含麻黃素類藥品產品流向」稽查業務,於104年9月18日實地查核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的新資生藥局時,發現該藥局於營業處所架上陳列「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有效日期2014年5月11日)」9瓶,已經超過有效期間達16個月,明顯違反藥事法規定。當日由在場藥局人員陪同下作成工作稽查紀錄表,藥局人員並坦承最近一次銷售日期為103年9月15日,並提供該藥品之銷售紀錄資料。因負責人邱某不在現場,當日下午由其配偶到桃園市衛生局說明辯稱,被查獲的過期藥品原準備要退貨,沒有販售,要等廠商退貨但廠商一直沒來等說詞。但並不為辦理查核人員接受,並明確告知本案已涉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

因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及桃園市衛生局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查核人員於104年9月22日下午以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稿),簽請裁處新資生藥局罰鍰3萬元。但當公文送到副局長許景鑫處時,其明知本案依法應裁罰,卻無視於同期間因相同案情都被該局依藥事法規定裁罰的其他案件,直接用蓋有其職章的便利貼指示承辦人本案「檢討為行政指導」後,退回公文。承辦股長以為案情敘述不夠清楚,原要將案情細節再加詳述後重寫公文。

但是,桃園市衛生局另一副局長陳世璋因曾任桃園市藥師公會理事長,所以認識該公會秘書。本案承辦人重擬公文送呈前,因藥局負責人配偶告知公會秘書有關新資生藥局被查到違反藥事法情事,再由秘書向陳世璋請託後,陳員先由許景鑫處取得該案資料。陳員也漠視同期間該局對相同違法情節業者的裁罰案件,而要求承辦股長及代理科長到其辦公室後,當面指示不裁罰新資生藥局。承辦股長及代理科長雖均向陳員說明本案並無行政指導的可能,但陳員仍堅持要求不裁罰該藥局,股長只好轉告稽查人員將本案改為行政指導方式辦理。

其後,因本案將要超過公文辦理時限,承辦人只好先存查原擬裁罰案的公文。再於104年10月7日檢附104年9月18日稽查新資生藥局之工作稽查紀錄表、廠商進退貨明細(含銷售紀錄資料)、負責人配偶在桃園市衛生局的約談紀錄及104年9月22日起歷次就新資生藥局違法情節所擬辦的行政裁處書(稿)資料(含許景鑫寫有「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指示,並蓋有其職章的便利貼)等全卷完整資料,重行辦理公文,敘明將新資生藥局意圖販賣過期藥品的違反藥事法行為,採行政指導處置,而不予裁罰。本案循行政程序由許景鑫核章後,送呈到局長核准。

監察委員仉桂美及王美玉認為許景鑫及陳世璋2人違法失職明確且重大。本案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及桃園市衛生局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的規定,都無不予裁罰違法業者之空間。但許景鑫及陳世璋竟然漠視相關法令規定,違法濫用裁量,違失明確,所以依法提案彈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