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自治不是漫天喊價,也不是信口開河;政大法學院副教授林佳和投書蘋果日報指出,台灣校長遴選案爭議,風暴核心其實是法律爭議。大學就像許多組織,仍有法定框架下的自主形成空間,法治上應該加以尊重。但整個台大校長遴選爭議中,大家都忘了「校務會議」是大學內部最高權力機關,負有針對校長遴選的應遵守程序、實體標準、或爭端之處理之責任與義務。而在大學自治的法律要求下,依法行事,不論大學內部校務會議或外部教育部,對於台大校長遴選爭議,皆負有積極審查以及澄清程序和實體爭議的責任與義務。而透過大學內外關係的合法性監督,大學自治的核心精神與價值才得以獲得真正的保障。

林佳和指出,大法官在釋字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監督,依憲法第162條,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也就是:(1)大學自治主要指涉研究與教學,享有憲法制度性保障(2)國家對於大學的監督,要符合法律保留,不能違背大學自治精神。

而大學法第9條第1項,公立大學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再由教育部或所屬地方政府聘任。首先,大學校長產生非直接涉及大學自治核心領域,偏向「組織性」事項,同時,教育部針對大學遴選校長後的聘任,就不是形式上、程序上「過水」,而是包括:合法性等實質審查性質的權限行使。教育部扮演:合法性與一定程度適當性的監督,這是法律毫不含糊的要求。

林佳和認為,大學自治必須以保障大學教師研究自由、學術上教學自由為核心、為目標,不是反過來用之以限制或甚至侵害,在此,立法者、乃至於執行法律的行政權,責無旁貸,這才是大學自治的真正精神與要求,何來大學自主決定神聖不可侵犯?如果屬於最核心的教學與研究自由尚且如此,則組織性的事項,例如校長遴選,更何況是行政組織法上屬於國家一份子的國立大學,要高舉大學自治大旗、力斥教育部任何形式的介入與監督,或說政府必須尊重遴選決定,那麼多程序與實體爭議只能視而不見,則令人難以理解,今夕何夕。

林佳和指出,教育部有相當監督權限,至少在合法性上,別無疑問,但當然不是意味著必須回到全國只有一所教育部大學的過去。即便非直接攸關研究與教學,大學就像許多組織體一樣,仍有法定框架下的自主形成空間,法治上應該加以尊重。整個台大校長遴選爭議中,眾人似乎忘了校務會議、這個所謂大學內部最高權力機關的角色:校務會議爭議負有針對校長遴選的應遵守程序、實體標準、或爭端之處理之責任與義務。兩相關照,在大學自治的法律要求下,依法行事,不論大學內部或外部關係,尤其是校務會議與教育部,對於台大校長遴選之爭議,皆負有積極審查以及澄清程序和實體之爭議的責任與義務。而透過大學內外關係的合法性監督,大學自治的核心精神與價值才得以獲得真正的保障。
延伸閱讀:驚!台大高層奪命連環call 30多通電話要求撤簽臨時校務會議案
                施壓校務代表撤簽 台大主祕:我個人不會做這種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