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 (10) 日發布新聞稿指出,曾昭榮違反銀行法,投資受害者眾多且犯罪所得高達數十億元之鉅,為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以顯不相當之100萬元保證金交保,且未依「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辦理,致其棄保潛逃,與一般大眾期待似有落差,確有未當。監察院促請法務部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今天上午審查通過由監委陳小紅提出之調查報告,促請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

陳小紅指出,檢察官對於被告具保建議指定保證金額須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惟查,本案檢察官103年1月6日函送臺北地院之被告曾昭榮羈押聲請書中曾敘明:「被告等人迄今已獲利逾新台幣1億元」,又被告曾昭榮委任律師於103年2月14日函送臺北地檢署請求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之陳報狀中亦曾敘明:「按目前可掌握之資訊所整理之自1月6日帳戶遭凍結而違約未償還之投資人名單、債權金額以及擬籌措用以清償投資人之資金來源以及金額……,應歸還總金額28億7,468萬3,500元……,請檢座鑒核。所有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均係由被告曾昭榮統籌調配。」

監院表示,本案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函復法院同意被告曾昭榮交保時,已知曉本案受害投資人眾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數十億元之鉅,檢察官同意僅以100萬保證金交保,顯不相當,與一般大眾期待似有落差,實有未洽。

監院指出,本案受害投資人眾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數十億元之鉅,為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檢察機關依「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於偵查、審理期間及執行前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者,應即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又專案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掌握動態情形。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有逃匿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之專案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然本案卻未依該要點規定辦理,亦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