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一段長時間,在實務上一件含有編撰犯罪故事的起訴書,就是承辦法官在正式開庭前,先收到、先閱讀。可想而知,打從第一次開庭時,許多法官在心理上就已覺得被告有罪,蒞庭審判時反倒要聽聽被告如何證明自己無罪!令人十分懷疑,究竟有多少法官在審理過程時,會提醒自己堅守「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
查民國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修正立法理由提到「預斷有罪」舊念的導正問題,為增進被告人權之保障,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近日發現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國115年5月5日)之引述內容立論正確,值得推介,兹摘述如下。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指出,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按即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另指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按即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5月9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舉辦研討會,推出「司法改革藍圖(草案)」第2版(按1999年第1版),徵求各界意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為探討重點之一。期盼前述判決所稱「公平法院原則」及「公平正義之維護」等,能夠全面實踐,加速「預斷有罪」舊念之導正,俾增進被告人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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